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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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96號原告 蘇進步 訴訟代理人 林俊寬 律師被告 李詣超 訴訟代理人 林泰良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民國11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民國109年3月6日起至110年10月12日前騰空遷讓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與訴外人 陳重全 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簽定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為106年11月22日至
109年11月21日(下稱系爭A租約),以承租系爭土地,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於107年10月12日將系爭土地轉租與被告,並簽定土地租賃契約書,原告為出租人,被告則為承租人,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110年10月12日止,租金每月6萬元,被告應於每月12日前繳納租金(下稱系爭B租約)。其後,被告自109年1月12日起未再給付租金,原告乃於109年2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付積欠租金外,並表明如未給付即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
B租約,惟被告於109年3月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迄今仍未給付109年1、2月份之租金共12萬元。又系爭租約已於109年3月5日終止,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即被告自109年3月6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6萬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第439條前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9年3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10月12日以575萬元將其於系爭土地上所經營之釣魚場盤讓予伊及訴外人 蘇宸儀 ,同時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並由蘇宸儀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而,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卻將系爭土地違法轉租予伊,以供伊與蘇宸儀經營釣魚場使用。其次,原告未事先告知系爭土地旁邊將興建大樓,且因施工震動會導致魚池中的魚難以上鉤,實已影響釣魚場之經營,加以大樓興建動工後導致系爭土地崩塌、範圍縮減(下稱系爭瑕疵),經被告要求原告減免租金與賠償,惟未獲置理。再者,被告因原告隱瞞大樓施工等情,每月受有15萬元至16萬元之損失,此與原告之租金請求權相互抵銷後,原告尚應賠償被告每月10萬元或11萬元。又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權利請求被告遷離系爭土地。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6年11月22日與陳重全就系爭土地簽定系爭A租約,陳重全為出租人,原告則為承租人,租賃期間為106年11月22日至109年11月21日,每月租金3萬元。
(二)原告於107年10月12日將系爭土地轉租與被告,並簽訂系爭B租約,原告為出租人,被告則為承租人,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110年10月12日止,租金每月6萬元,被告應於每月12日前繳納租金,被告自109年1月12日起積欠2個月租金。
(三)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陳重全、 陳重憲陳秋燕 共有,應有部分各位1/3。
(四)系爭土地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6年11月22日與陳重全就系爭土地簽定系爭A租約,陳重全為出租人,原告則為承租人,租賃期間為106年11月22日至109年11月21日,每月租金3萬元。原告於
107年10月12日將系爭土地轉租與被告,並簽訂系爭B租約,原告為出租人,被告則為承租人,約定租賃期間自10
7年10月12日起至110年10月12日止,租金每月6萬元,被告應於每月12日前繳納租金,被告自109年1月12日起積欠2個月租金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並有系爭A租約及B租約在卷可參(審重訴卷第19頁,本院卷第39頁),該等事實,應屬真實。再按土地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對於其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但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故共有人超出其應有部分,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對於為出租之共有人與承租人間仍然有效(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雖為訴外人陳重全、陳重憲、陳秋燕共有(應有部分各位1/3),系爭A租約亦僅原告與陳重全簽立,然系爭A租約是否已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並不影響該租賃關係之效力,被告主張陳重全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出租,其租賃契約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云云,自無足取。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民法第44
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原告違法轉租系爭土地予伊等語,觀諸證人即系爭
A租約之出租人陳重全於本院證稱:109年1月間,兩造就有來我家討論租約重新擬定的事情,那時我就知道原告有將系爭租約出租給別人,我有同意。如果不同意,當時我就會提出異議。而且當時我就知道兩造之間的租約是到
110年10月間,我也是有同意的等語(本院卷第73頁)。可見原告將系爭土地轉租與被告,系爭土地之原出租人不但知情且有同意,是原告並無違法轉租之情事。因被告自
109年1月12日起積欠2個月租金,原告乃於109年2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付積欠租金外,並表明如未給付即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B租約,惟被告於109年3月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按:起訴狀所載109年3月5日應是蘇宸儀收受存證信函之日期),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可佐(審重訴卷第23-26頁),可認系爭B契約已於109年
3月2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本件被告雖自109年1月12日起積欠2個月租金共12萬元,然原告已收取12萬元之押租金,被告自得以該押租金抵充積欠之租金共12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2個月租金共12萬元,為無理由。
(二)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證人陳重全於本院證稱:109年11月21日系爭A租約屆滿之前,原告有跟我說,租約屆滿後他沒有辦法再付租金,等到兩造訴訟結束,有拿到租金,再將租金給付給我,我也有同意,我與原告有口頭延續租約,自10
9年11月21日續租到110年10月12日等語(本院卷第72-7
5頁),可認系爭A租約屆滿後,原告與陳重全繼續租賃契約至110年10月12日,在該期間內原告仍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B租約已於於109年3月2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已說明如上,之後被告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已無法律上權源,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給原告,故原告請求自109年3月6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有理由。而系爭A租約既續約至110年10月12日止,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權利亦僅至110年10月12日止,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3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最多亦僅至110年10月12日止。至於原告主張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為系爭B租約約定之每月租金6萬元,被告則否認之,辯稱:系爭土地因有系爭瑕疵存在,原告既未能履行其所交付之系爭土地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於租賃期間亦未能保持之,導致被告自108年12月起營業額銳減5成,系爭土地之租金自應減少50%,而被告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11月止,每月營收約238,382元,扣除每月約22萬元之成本,每月獲利僅約18,382元,不足2萬元,縱被告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亦應酌減為2萬元等語,然關於系爭瑕疵之存在,被告僅提出其所經營之釣魚場每月營收報表為證(本院卷第49-52頁),縱認該營收報表為真正,也只能看出釣魚場之每月營業額從每月約40於萬元,自108年12月起,下滑至每月約20餘萬元,可觀察出營業額下滑之情形,然是營業額減少之原因為何並不明確,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營業額減少之原因為系爭瑕疵引起,甚至未能舉證系爭瑕疵存在,是其上開所辯並無理由,被告應給付予原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仍應以系爭B租約所約定之每月租金
6萬元為計算之基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
9年3月6日起至110年10月12日前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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