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駿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偵字1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駿山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駿山與 傅景泰 於民國109年4月17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富生 診所前,因為就「傅景泰於同年月某日交付予黃駿山之新臺幣(下同)5千元,是否為借款」,渠等意見不一,並因傅景泰不同意將「黃駿山於收受5千元時所簽立的字據」,返還予黃駿山,致兩人起爭執。黃駿山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故意,先出拳毆打傅景泰,並接續以抓手臂向前摔、腳絆、推摔之方式致傅景泰倒地;及將傅景泰推抵至建物外牆;暨揮拳打傅景泰的胸腹部位、將其壓制在地上等方式,多次攻擊傅景泰(詳附表「備註欄」)。致傅景泰受有右手大拇趾、右第二趾、右大腿前腹股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傅景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駿山,就告訴人傅景泰於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35、68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證人傅景泰並於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駿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大外胳方式摔拋告訴人傅景泰。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從富生診所出來,他右手握著鑰匙,鑰匙尖端朝向我。我跟他說事情時,他就一直這樣子握著鑰匙,我才會拉他的右手。我為了防備才出手,我是正當防衛。告訴人摔倒後,是由我把他牽拉起來,我沒有傷害他的意思,而且他的傷都不是我造成的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與就診後剛離開富生診所之告訴人,在前揭時地相遇。渠等於當場交談後起爭執,被告曾將告訴人拋摔倒地等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一致 陳明 在卷。又告訴人稱其於翌日就醫,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均堪信為真實。至於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雖為109年4月17日19時許,然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渠等在診所外相遇的時間應為當日18時30分許(詳附表編號1),核先敘明。
㈡、本院審理時,證人傅景泰就事發經過,證稱略以:當時我剛好從診所走出來,沒預期到被告會在診所外面等我。因為我的機車就停在診所外面的柱子旁邊,所以我右手拿著鑰匙要騎車離開回家。我走到柱子旁才看到被告,我們就在騎樓下方停放摩托車處交談。他就徒手打我的胸部腹部,並且把我摔倒。當天我回家很累沒有脫襪子,躺下去就睡著了,隔天起來要沖澡,發現那麼嚴重才去就醫。但我主要是跟醫生講腿部的傷,因為腿傷較嚴重。本案發生後直到去醫院急診的這段期間,我沒有因為其他原因而受傷等語(訴字卷60、62至63、66、67頁),即其的確在上開時地遭被告打傷。又傅景泰證述之前揭傷害情節,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詳附表)可佐。況且被告亦自承確於上開時地以大外胳拋摔告訴人,因此告訴人之指訴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又證人傅景泰另證稱略以:我沒有以言語或肢體攻擊被告,被告虛構說我用鑰匙突出的地方朝向他,我覺得是有點扯。實際上我要回家,手上拿著整把鑰匙是很平常的事。至於我在交談過程舉起右手(詳附表編號3),則是我跟被告說我把借條放在家裡等語(訴字卷63頁)。酌以告訴人離開診所後,手持握鑰匙要騎車返家,原本就屬生活常情。又經勘驗光碟結果,本案事發經過,是被告先主動揮拳毆打告訴人,並接續以抓手臂向前摔、腳絆、推摔之方式致告訴人倒地,及期間尚曾數次將告訴人推抵至建物外牆,並確曾揮拳打告訴人的胸腹部位、暨將其壓制在地上,攻擊告訴人之手法多端(詳附表之「備註欄」)。然於遭被告接續多次攻擊的過程中,告訴人僅曾以抱住被告手臂並將頭抵住被告腰部、推開被告的方式阻擋被告攻擊,甚至避讓不還手、倒地起身後不停往後退,而未曾見告訴人以手腳或持錀匙毆打被告(附表編號4、5、7、9),應認告訴人確無任何傷害被告的意欲與行為,是被告以正當防衛等語置辯,明顯不足採信。
㈣、本院審理時,證人傅景泰就診斷書所載傷勢,證稱略以:右大腿前腹股溝挫傷是被摔來摔去,當然會受傷,我摔倒有撞到。右手大姆趾、右第二趾也是被被告絆倒,我倒在地上就扭到了等語(訴字卷61頁)。酌以被告確有揮拳毆打告訴人胸腹部位、多次推摔絆倒告訴人,告訴人摔倒時確曾以右手撐地(詳附表編號4勘驗結果)。上開受傷部位又為遭被告攻擊時的受力處,所受之傷勢種類也與被告的攻擊手段,無明顯歧異,堪信確因被告的傷害行為,致告訴人的右手大拇趾、右第二趾、右大腿前腹股挫傷。至於診斷書所另載之「左手中指壓砸傷」,證人傅景泰既證稱:本案事發當日以前,我工作時左中指曾被鐵砸斷,中指原本就無法伸直等語(訴字卷61頁)。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逕認「左手中指壓砸傷」係被告的傷害行為所導致,併此敘明。
㈤、就事發當日之爭執起因,酌以證人傅景泰證稱略以:因為被告之前跟我借5千塊說要繳房租,我先借給他,叫他寫一張借據,結果他要我將借據還給他,我不願意,他就徒手打我等語(訴字卷60頁)。暨被告所稱:109年4月間,因為告訴人對我說「不會失禮(即願意給我回饋)」,所以我陪告訴人去前鎮區協商處理勞資糾紛並達成共識。之後被告卻不給我回饋,我跟他說我需要5千2百元生活費,看他能給我多少。他說只能給我5千元,並拿5千元及1張保管條給我簽名,我以為是收據就簽名了。幾天後,他打話問我「能否先還1千元」,我問他在說什麼,他就掛電話。事發當天我在診所外遇到他,問他到底是什麼情形。他說我簽的是保管條,是我欠他錢。我很氣憤他態度不一,又看見他持鑰匙疑似要攻擊我,我才抓他右手等語(警卷2、3頁)。 堪信渠 等確因告訴人在109年4月間某日交付予被告之5千元是否為借款,及告訴人拒絕將被告所簽之字據返還予被告,致渠等於事發當日在富生診所外面起爭執。
㈥、稽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多罪經本院103年訴字728號判處有期徒刑,及因竊盜罪經本院104年簡字2546號判處有期徒刑,再經本院105年聲字1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106年2月16日假釋出獄,106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詳前科表)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入獄執行多年,竟於假釋期滿後旋即再犯本件傷害罪,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否認犯罪,犯後顯無悔意,守法觀念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的情形,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接續多次攻擊未還手之告訴人,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又本案事發經過有監視器畫面可佐,被告竟仍否認犯罪,甚至反指為求自衛才攻擊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致告訴人須一再出庭應訊,實難僅因被告坦承部分事實(以大外胳摔拋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傷勢並非極嚴重,就認應予被告低度刑的寬典。兼衡本案起因,被告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起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李貞瑩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卓榮杰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勘驗結果│備註(卷證頁次及本院認定之事實)││號│││├─┼──────────────────────┼───────────────────┤│1│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由高雄市○○區○○路由西向│①、Google地圖,訴字卷19頁。│││東拍攝,錄影範圍包含覺民路2號「富生診所」騎││││樓前之畫面(詳附件Google地圖)。││├─┼──────────────────────┼───────────────────┤│2│於畫面時間18:30:12,告訴人傅景泰走出 富山 診所│①、編號1、2截圖,訴字卷76頁│││,往澄清路方向行進,被告黃駿山則從柱子旁走出││││,上前與告訴人交談(編號1、2截圖)。後續被告││││跟告訴人二人持續面對面站在路旁,不斷有路人上││││前觀望後離開。││├─┼──────────────────────┼───────────────────┤│3│於18:35:36至18:36:00期間,告訴人舉起右手五次│①、編號3截圖,訴字卷77頁│││,惟因拍攝角度不佳,無法看出告訴人手部舉起之││││高度、位置及其動作(編號3截圖)。││├─┼──────────────────────┼───────────────────┤│4│於18:36:17,被告揮拳打向告訴人(編號4截圖)│①、編號4至9截圖,訴字卷77至79頁。│││,告訴人踉蹌跌倒後站起(編號5截圖)。被告再│②、被告之攻擊行為:│││上前抓住告訴人手臂,告訴人亦抱住被告手臂,並│Ⅰ、第一次:揮拳打告訴人,致其跌倒。│││將頭抵在被告腰部呈角力姿勢,兩人發生推擠、扭│Ⅱ、第二次:抓告訴人手臂,將其摔在地上│││打(編號6截圖),告訴人欲推開被告,被告隨即│。│││於18:36:23第二次將告訴人摔打在地,隨後馬上拉││││起告訴人,此期間被告一直拉住告訴人的手均未放││││開(編號7、8、9截圖)。其中18:36:23告訴人││││第二次摔在地面左手遭被告拉住,但明顯自己的右││││手撐在地上。││├─┼──────────────────────┼───────────────────┤│5│於18:36:27,被告放開告訴人的手,情緒略顯激動│①、編號10、11截圖,訴字卷79頁。│││與告訴人交談,多有手勢揮舞動作(編號10截圖)│②、被告之攻擊行為:│││,並再度於18:36:54上前揮手打向告訴人胸腹部位│Ⅲ、第三次:揮拳打告訴人胸腹部位。│││置(編號11截圖),告訴人僅避讓而未還手,之後││││兩人交談過程中,被告仍多有手勢揮舞動作。││├─┼──────────────────────┼───────────────────┤│6│於畫面18:42:57,被告走近告訴人,並於18:43:01│①、編號12、13截圖,訴字卷80頁。│││伸手推告訴人(編號12截圖),直至將告訴人推抵│②、被告之攻擊行為:│││在建物外牆,路旁民眾快步上前勸阻被告(編號13│Ⅳ、第四次:將告訴人推抵建物外牆。│││截圖)。││├─┼──────────────────────┼───────────────────┤│7│於18:43:34,被告拉住告訴人手臂往前摔(編號14│①、編號14至18截圖,訴字卷80至82頁。│││截圖),告訴人起身後不停往後退,直至18:43:42│②、被告之攻擊行為:│││,被告以腳絆倒(被告以腳踢告訴人後小腿使告訴│Ⅴ、第五次:拉告訴人手臂,往前摔倒。│││人無力支撐,下同)告訴人,再將告訴人拉扯起身│Ⅵ、第六次:以腳踢告訴人的小腿,絆倒告│││抵在診所外牆(編號15、16截圖),告訴人則以手│訴人。│││抵住被告推著被告往後走,被告隨即於18:43:50再│Ⅶ、第七次:拉起倒地之告訴人,抵在建物│││次絆倒告訴人(編號17截圖),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外牆。│││地上(編號18截圖),直至18:44:04被告才將告訴│Ⅷ、第八次:絆倒告訴人,將其壓制在地。│││人拉起身。││├─┼──────────────────────┼───────────────────┤│8│於18:45許,被告雙手一直拉住告訴人的雙手,最│①、編號19至20截圖,訴字卷82頁。│││後於18:45:44將告訴人推摔在地上(編號19截圖)│②、被告之攻擊行為:│││,告訴人於18:45:45第一次左手撐地,被告並於│Ⅸ、第九次:推摔致告訴人倒地。│││18:45:48至49告訴人第二次左手撐地試圖站起時│Ⅹ、第十次:於告訴人欲起身時,再次將其│││,再次將告訴人推摔在地面,之後則是被告拉著告│推摔在地,旋再拉告訴人走向│││訴人的手強行走向澄清路口方向,告訴人則不斷掙│澄清路。│││扎,兩人發生拉扯(編號20截圖)。││├─┼──────────────────────┼───────────────────┤│9│上述被告與告訴人拉扯期間(18:30至18:46),因││││畫面模糊且有遮擋物(即騎樓上柱子、機車、路人││││等),無法看出告訴人有無拿東西揮向被告。││├─┼──────────────────────┼───────────────────┤││畫面並沒有聲音。││├─┼──────────────────────┼───────────────────┤││被告在前述5確實有揮手打向告訴人腹部的動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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