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4年度港秩易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裁定         九十四年度港秩易字第六О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被處罰人 甲○○
右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機關即聲請人以港警秩字第0九四
000三六0八號處分書裁處罰鍰,被處罰人逾期不繳納,原處分機關聲請易以拘留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妨害安寧秩序,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
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間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三項
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處分書(含送達證書)及執行通知單(含送達
證書)為憑。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者,自裁
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其經易以拘留者,自法院裁定易
以拘留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法就此執行時效期間並
無有關「時效停止」之規定,因此警察機關應於裁處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執行罰鍰
繳納完畢,或於該三個月執行期限內聲請法院裁定易以拘留確定,方能依該第二
項後段規定,自裁定確定日起再延長三個月之執行期限(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
一年六月一日法律座談會及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見)。
三、次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四十五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
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之翌
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處罰人甲○○之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之處分書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
製作,於同年五月七日送達予被處罰人,裁罰確定日期應為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聲請書誤載為五月十七日),移送機關遲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始向本院聲請
易處拘留處分等情,有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聲請書附卷可憑。依上開法條規定,
本件易以拘留裁定顯已不及於法定三個月之執行期間內確定,而應免予執行,法
院自不得再為易以拘留之裁定。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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