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家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家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家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憑,被告對此亦坦承不諱,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所為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份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號被告宋家宇(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家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5日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內飲用米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38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2時4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家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宋家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原名 沈一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且經本署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提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被告確認,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為累犯。查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檢察官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