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永昌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若遭撤銷,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不得未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即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黃永昌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八樓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652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且其於110年11月15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至於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5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2年2月2日至113年2月1日止,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0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後確認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未履行前開緩起訴命令應遵守並履行之事項,業如上述,顯見被告戒毒意志實屬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不宜繼續任被告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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