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盛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盛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9時20分」更正為「19時22分」,並補充不採被告陳盛豐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陳盛豐辯解之理由:訊據被告陳盛豐固坦承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毆打告訴人 蔡啓安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們發生行車糾紛,我們互毆,對方打我的眼睛,我打對方的臉等語(偵卷第25頁)。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於偵訊中自承因遭告訴人毆打,故回手毆打告訴人等語明確,足徵告訴人縱有出手毆打被告,然因所為侵害業已過去,已非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仍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顯非出於防衛之意,而是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且被告上開所為在客觀上顯非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必要排除行為,而無正當防衛之適用,是其上開所辯縱然屬實,尚無從取得其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毆打告訴人之正當權源,亦不妨害其本件傷害犯行之成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詎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又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44號被告陳盛豐(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盛豐於民國112年4月8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崗山南街與瑞福路口,與蔡啓安發生行車糾紛,陳盛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啓安,致蔡啓安受有顏面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蔡啓安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盛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啓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各3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檢察官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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