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均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 潘總文 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損失予告訴人,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096號被告陳建安(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安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10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2日4時29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金城路與孔明街口,以徒手拔取螺絲方式,卸下潘總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徒步逃逸。嗣因潘總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總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總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車輛行照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雖於警詢稱自備螺絲起子行竊,然此情節僅有被告之單一自白,且觀諸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並未有被告持工具行竊之畫面,亦無其他補強證據,況本案並未扣得被告竊盜所用工具,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可參,是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即不得逕認被告行為該當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條件,併此說明。又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38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10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6月26日縮刑執行完畢,此有刑事裁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與矯正簡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車牌2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檢察官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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