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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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保險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上訴人 鍾寶 惜住○○市○○區○○街00號
吳玫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思國 律師 陳廷瑋 律師 鄭猷耀 律師被上訴人 陳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蔡佩嬛 律師被上訴人 安達 國際 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
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國際康健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下稱安達人壽)法定代理人 朱立明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 律師
蔡杰廷 律師被上訴人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巴黎人壽)法定代理人 戴朝暉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 律師
吳冠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保險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被上訴人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百慕達人壽公司)將營業權讓與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人壽公司),並由康健人壽公司概括承受百慕達人壽公司之全部營業、特定資產及負債,嗣康健人壽公司並更名為安達人壽,有其提出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民國(下同)111年11月9日金管保壽字第1110494678號及同年11月1日金管保壽字第1110480009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至252頁),並於112年2月18日依法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已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等主張:㈠上訴人 鍾寶惜 為上訴人吳玫芳(係康力孅國際生物科技公司
總經理)之母親,被上訴人 陳鈺清 任職於被上訴人台新銀行金華分行擔任理財專員(下稱理專),詎陳鈺清於101、102年間向鍾寶惜、吳玫芳等推銷所謂「定存利息有5%,需動用資金需扣1%手續費」之投資型人壽保險單商品,未經鍾寶惜同意,偽造簽名於103年10月22日購買巴黎人壽致動100外幣變額年金保險(乙型)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巴黎保約),保險費為美金33萬元;吳玫芳又因誤認英屬百慕達商中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嗣更名為百慕達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為可穩定獲取定存利息百分之5之儲蓄型人壽保險商品,而於103年9月11日購買中泰人壽活利贏家外幣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泰保約,前揭二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二保約),保險費總額為美金30萬元,吳玫芳雖親簽契約,但陳鈺清於招攬過程中從未告知該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及可能之風險,吳玫芳無締結此保險契約之真意。
㈡嗣陳鈺清又未經鍾寶惜之同意,於106年2月16日變更系爭巴
黎保約之要保人為吳玫芳,惟鍾寶惜並無贈與該保險予吳玫芳之意;除系爭二保約之上開購買過程外,嗣後多次變更投資標的之內容時,陳鈺清亦未向吳玫芳、鍾寶惜說明該等保險契約重要內容及其可能之風險,即變更投資標的內容。上訴人等主觀上均認為係購買儲蓄型保險,並因而支付保險費,其無成立系爭二保約之真意;況鍾寶惜不識字,顯無理解該等保險契約重要內容及風險之能力,陳鈺清上開招攬過程具嚴重瑕疵,契約應屬無效。
㈢陳鈺清於上開保險契約有效期間,頻偽簽投資內容異動申請
書、單次追加繳付保險費與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次數合計多達86次,且從未經陳鈺清目睹上訴人等親簽,不僅未經過上訴人等之同意,亦未在變更投資標的前,依法盡到評估義務及告知義務,致鍾寶惜就系爭巴黎保約受有新臺幣(下同)3,120,698元之交易手續費損失、吳玫芳就系爭中泰保約受有2,576,147元之交易手續費損失。系爭二保約之要保書、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等文件,並非上訴人等所親簽,契約自始無效。
㈣另陳鈺清於109年12月22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947號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曾有數次因有轉換標的之急迫性,而未經 馬旭昇 同意以馬旭昇原有簽名資料傳真給保險公司賣出購買之基金等語,雖辯稱有寄送批註單予上訴人等,但其亦向上訴人等告知批註單係給專業人員參考、不用理會等語,上訴人等因信任陳鈺清且其無投資經驗,致有許多批註單根本未開啟閱讀。況基金一般應以長期持有為投資人之共識,陳鈺清所稱停損出售已不符合專業經理人之專業判斷,停損後也未告知上訴人等損失金額,上訴人等如知停損金額及手續費如此鉅大,勢必不再投資基金或考慮申購另一檔基金。陳鈺清就系爭二保約變更標的之次數分別為42次、44次,次數之多足顯陳鈺清只想賺取手續費,不顧上訴人等之利益,陳鈺清事後以寄發新批註單予上訴人等掩飾其先前未經上訴人等同意之偽造文書及背信之侵權行為(陳鈺清因未目睹上訴人等親簽系爭二保約,因而遭台新銀行懲處)。
㈤依上,系爭二保約既因前揭事由而無效,巴黎人壽、安達人
壽所收受之保險費為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上訴人等;就系爭巴黎保約,鍾寶惜給付保險費美金33萬元,扣除部分解約已返還美金223,307.22元,不當得利之保險費差額為美金106,
692.78元;就系爭中泰保約,吳玫芳給付保險費美金30萬元,扣除部分解約返還美金194,343.79元,不當得利之保險費差額為美金105,656.21元。至陳鈺清就系爭二保約多次變更標的,未經上訴人等同意於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頻偽簽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單次追加繳付保險費與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又未說明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及投資風險,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9條、第10條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但書、第2項,應賠償鍾寶惜、吳玫芳分別受有前揭3,120,698元、2,576,146元之手續費損害,及吳玫芳因陳鈺清侵權行為所致損失金額美金105,656.21元(如安達人壽已給付,陳鈺清及台新銀行免為給付)。另陳鈺清受雇於台新銀行擔任理專,台新銀行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同負連帶賠償鍾寶惜3,120,698元、吳玫芳2,576,147元, 爰求 為判決如附件1所示(原審駁回上訴人等之請求,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陳鈺清及巴黎人壽應各給付鍾寶惜美金106,69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3.陳鈺清及台新銀行應連帶給付鍾寶惜3,120,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陳鈺清及安達人壽應各給付吳玫芳美金105,65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5.陳鈺清及台新銀行應連帶給付吳玫芳2,576,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等則抗辯以:㈠陳鈺清及台新銀行部分:
1.台新銀行僅為巴黎人壽、安達人壽提供之保險單商品供銷售通路,系爭巴黎保約、中泰保約之相對人,各為巴黎人壽、安達人壽,並非台新銀行,上訴人等投保系爭二保約之保險費,亦係各給付予巴黎人壽、安達人壽,保約成立後投資標的轉換之手續費亦各由巴黎人壽、安達人壽依約於保險費中自行處置扣除,上訴人等未給付任何轉換投資標的之手續費予台新銀行或陳鈺清。
2.上訴人等投保系爭二保約前,陳鈺清已將巴黎人壽、安達人壽等保險產品相關內容、限制與風險,充分提供並告知上訴人等,相關文件均經上訴人等審閱後簽名確認,方辦理投保事宜,且上訴人等非無投資經驗,陳鈺清不可能向上訴人等偽稱「可獲取定存利息百分之5」等情,台新銀行及陳鈺清實無違反金保法第9條、第10條規定,上訴人等依金保法第1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稽。
3.鍾寶惜及吳玫芳於投保系爭二保約後,均已依約繳納保險費予巴黎人壽、安達人壽,上訴人等亦已收受系爭二保約之保單,上訴人等確與巴黎人壽、安達人壽就系爭二保約之保險費、承保範圍等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契約均有效成立,且系爭巴黎保約有陸續配息,倘無投保系爭二保約之意,豈可能繳納保險費予保險公司且對於配息匯入上訴人等帳戶均未曾提出質疑?若系爭二保約之保險金額、保險費性質、承保範圍等必要之點,與上訴人等所欲投保者不同,何以未立即於收受系爭二保約之保險單後向巴黎人壽及安達人壽反映?反於數年後始爭執系爭二保約自始無效,上訴人等所為實與常情有違。況上訴人等已以系爭二保約無效為由,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評中心)申請評議,經金評中心評議決定駁回上訴人等之請求,並認系爭二保約均已有效成立。
4.鍾寶惜雖主張巴黎人壽之投保未經其本人同意,係陳鈺清偽簽云云,亦非屬實,其於投保巴黎人壽前,已有多達42筆投保經驗,且陳鈺清至吳玫芳住所當日,鍾寶惜偕同吳玫芳在場,經陳鈺清說明及告知系爭巴黎保約內容及風險後,乃由鍾寶惜決定投保,於要保人欄親自簽名;而系爭巴黎保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吳玫芳亦是如此,並無陳鈺清偽簽情形,至鍾寶惜是否識字與其是否同意投保無涉。
5.至上訴人等主張鍾寶惜及吳玫芳就系爭二保約之投資內容異動等,均為陳鈺清偽簽云云,查系爭二保約進行投資標的之轉換,除投資內容異動書外,巴黎人壽、安達人壽亦會寄發保險標的轉換對帳單等資料予要保人,鍾寶惜及吳玫芳均已收受該等對帳單,且未曾有異議,顯係同意並知悉保險標的轉換之情事;卻突於投保後長達數年之後,始稱投資標的未經同意轉換情事,與常情不符。
㈡巴黎人壽部分:
1.鍾寶惜所簽立之系爭巴黎保約,係由台新銀行理專陳鈺清所招攬,均經簽立書面契約,且於簽訂保約時即有提供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費用與風險揭露告知書、投資風險屬性暨財務評估表,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鍾寶惜分別簽名同意,保約條件均詳載於文件上,顯見鍾寶惜與巴黎人壽間就系爭巴黎保約已有意思表示合致,保約已成立生效,巴黎人壽基於保約而收受鍾寶惜所繳保險費,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巴黎人壽並無鍾寶惜所稱不當得利情形。
2.鍾寶惜前向金評中心申請評議時,並不否認系爭巴黎保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及保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均為其親自簽名,僅稱係受詐欺簽署而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則其在本件臨訟稱非其親簽、未經其同意云云,說法前後矛盾。
3.經比對保約文件、保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上簽名,無論字體特徵、字型結構、筆觸、轉折、停頓、捺撇、運筆法等特徵均相同,顯係同一人所為;經巴黎人壽詢問陳鈺清,其陳稱確實係由其於103年10月22日至吳玫芳家中,由鍾寶惜親自簽署並經陳鈺清目睹無誤,吳玫芳當時亦在場;陳鈺清於106年2月15日亦係前往吳玫芳家中變更系爭巴黎保約之要保人,由鍾寶惜及吳玫芳親自簽署並經陳鈺清親視無誤。
4.巴黎人壽核保後,均有將保約文件交付鍾寶惜,並開立送金單為憑,賦予鍾寶惜於保險單送達翌日起10日內得行使契約撤銷權之權利。惟鍾寶惜於收受保約後至108年前、吳玫芳於變更為要保人後至108年前,均未曾表示異議或行使撤銷權。又上訴人等繳納保險費方式為銀行匯款,且於保險期間提領款項匯入上訴人等於台新銀行之帳戶,巴黎人壽亦會每季寄送有保單帳戶價值之對帳單予上訴人等,倘上訴人等之主張為真,其等豈可能長期未提出任何異議,遲至108年7月始向前揭金評中心提出評議?此違背經驗法則,上訴人等之主張顯無理由。
5.姑不論上訴人等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上訴人等先前就系爭巴黎保約已受分配之配息共美金39,972.85元、因上訴人等部分解約而累積提領金額為美金223,307.22元,其請求之金額應自保險費美金33萬元中扣除。
㈢安達人壽部分:
1.系爭中泰保約之要保文件內容包括「投資標的」、「投資標的收益分配或提減(撥回)投資資產指定帳戶」、「每月扣除額:…若不足時,自保單帳戶價值中依當時各投資標的價值所占比例計算收取」,已揭露其投資型保單之性質,吳玫芳親簽要保文件,並勾選已審閱「保約條款樣本」、「保險商品說明書」、「保險商品簡介」等文件,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親簽確認無誤;且系爭中泰保約之「重要事項告知書」列明「保單帳戶價值可能因費用收取或投資績效變動造成損失或為零」、「投資風險:本商品所連結之一切投資標的,其發行或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未來之投資收益,除保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投資盈虧之責」等語。又經吳玫芳勾選「本人已瞭解本保險商品之重要事項」及「本人已同意投保」後親自簽名,且要保文件中尚有吳玫芳親簽申請附加之「中泰人壽【投資型保險】第一期保險費餘額投入日批註條款」、「中泰人壽【投資型保險】投資標的交易日批註條款」之申請書,此二份文件於名稱上已直接註明所投保者為「投資型保險」,吳玫芳應無誤解為【儲蓄型】人壽保險商品之可能。而吳玫芳亦自承親簽要保文件等語,系爭中泰保約成立生效並無疑義,而吳玫芳主張其誤信為儲蓄型人壽保險商品而簽立,顯無理由。吳玫芳身為生物科技公司總經理,具高度智識與社經地位,必能明確知悉於文書上簽署之效力,並謹慎簽署。吳玫芳既自承系爭中泰保約要保文件為親自簽名,對於要保文件上相關內容實難諉為不知。
2.系爭中泰保約成立生效後,依兩造往來紀錄與履約之事實,益徵該保約之效力合法存續:
吳玫芳於103年9月20日簽收系爭中泰保約,簽收後應已充分瞭解系爭投資型人壽保險商品及保約條款、批註條款之內容,然並未於該契約之10日撤銷權期間內向安達人壽提出任何疑義或請求撤銷保約。又自投保後均依系爭中泰保約履行相關權義,經安達人壽調取契約變更紀錄,查知系爭中泰保約自契約生效迄今,有多次辦理投資標的轉換之紀錄,其投資標的異動申請文件簽名樣式,與吳玫芳自承要保文件為本人親簽的樣式相同,吳玫芳雖主張誤認系爭中泰保約屬於儲蓄型人壽保險商品,並聲稱相關投資標的轉換契約變更文件係遭他人偽簽云云,均不足採。吳玫芳如主張係受詐欺而簽訂契約,自應就陳鈺清招攬不實之詐欺行為負舉證之責。
3.吳玫芳已享有自103年9月11日投保至今6年半之保險保障及投資機會,與美金34,903.61元配息,足徵吳玫芳知悉系爭中泰保約為投資型保單,其至今始主張契約自始無效,要求返還所繳保費(於109年8月21日申請部分解約,已領回美金194,343.79元),不符誠信原則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444-445頁):㈠鍾寶惜為吳玫芳之母親,陳鈺清任職於台新銀行金華分行擔
任理專,鍾寶惜於103年10月22日購買巴黎人壽之系爭巴黎保約,保險費為美金33萬元;吳玫芳於103年9月11日購買系爭中泰保約;百慕達人壽公司將營業權讓與康健人壽公司,概括承受百慕達人壽公司之全部營業、特定資產及負債,嗣康健人壽公司並更名為安達人壽,保險費總額為美金30萬元。
㈡就系爭巴黎保約,鍾寶惜已給付保險費美金33萬元,因部分
解約而取回美金223,307.22元;而就系爭中泰保約,吳玫芳已給付保險費美金30萬元,因部分解約而取回美金194,343.79元。
㈢鍾寶惜於巴黎人壽提出之系爭巴黎保約要保書、重要事項告
知書、保戶FATCA身分確認同意暨聲明書、巴黎人壽投資型保險商品風險揭露告知書、保戶投資風險屬性暨財務評估表、保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原審卷一第299-300、304-306、319、321-323頁),以及其提出之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均經其分別簽名同意,兩造不爭執簽名之真正;吳玫芳於安達人壽提出之系爭中泰保約之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中泰人壽投資型保險第一期保險費餘額投入日批註條款申請書、中泰人壽投資型保險投資標的交易日批註條款申請書、客戶適合性分析、中泰人壽投資標的異動申請書等投保文件,均經吳玫芳簽名同意、兩造不爭執簽名真正。
㈣上訴人等前已以系爭二保約無效為由,向金評中心申請評議
,經該中心評議以108年評字第1079、1084、1164、1165號評議書決定就上訴人等之請求難為有利其等之認定,並認定系爭二保約均已有效成立。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等依金保法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陳鈺清應分別賠償鍾寶惜、吳玫芳新臺幣3,120,698元、2,576,147元之手續費損害,於法是否有據?㈠㈡上訴人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台新銀行應就上開損失部分
與陳鈺清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是否有據?㈠㈢鍾寶惜依金保法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
規定請求陳鈺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巴黎人壽給付美金106,692.78元(折合新台幣3,055,681元),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於法是否有據?㈠㈣吳玫芳依金保法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
規定請求陳鈺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安達人壽給付美金105,656.21元(折合新台幣3,025,994元),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於法是否有據?㈠㈠
五、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爭執事項之㈠、㈡部分: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參照)。次按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此於原告起訴時固得一併主張,然法院於為原告請求有理由之判決時,依其正確適用法律之職權,自應先辨明究係適用該條第一項前段或後段或第2項規定,再就適用該規定之要件為論述,始得謂為理由完備。㈡.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除須與行為人有指揮、監督關係外,尚須該行為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裁判參照)。
㈡經查:
1.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第1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服務業違反前2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金保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可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等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裁判參照)。
2.上訴人鍾寶惜原係主張:系爭巴黎保約要保書及投保相關文件、歷次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106年2月16日保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均為陳鈺清所偽簽云云,惟其嗣於110年8月23日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表示,均不爭執簽名之真正(見原審卷三第177頁);則其所為陳述,已自相齟齬不一致;且陳鈺清既無涉及偽簽,則是否涉有不法,依上說明,即令係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二種類型,已於法不合。況依巴黎人壽提出之系爭巴黎保約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保戶FATCA身分確認同意暨聲明書、法國巴黎人壽投資型保險商品風險揭露告知書、保戶投資風險屬性暨財務評估表(見原審卷一第299-300、304-306頁)、保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319、321-323頁),及鍾寶惜提出之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323頁、卷二第45、47、61、63、65、69、73、77、81、83、85、89、91、93、95、99、101、103、107、109頁),此等文件上「鍾寶惜」之簽名字體,經本院詳閱比對,以肉眼觀察其相對大小、三字間距、筆跡等簽名之字跡細節、神韻及筆法生疏(顯非如各該頁上方要保人欄內經人填載「鍾寶惜」名字之熟練筆法),及該等簽名多因較為用力以致字體較粗、三字高低不一(其中該「寶」字下端書寫情形,多會超過欄位底線),均大致相同而無明顯差異,應堪認系爭巴黎保約要保書,及投保相關文件、歷次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106年2月16日保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確實均為鍾寶惜所親自簽名,堪認鍾寶惜原主張簽名均為陳鈺清所偽簽云云,尚不足採。鍾寶惜既已簽名於上開文件(如重要事項告知書、保戶FATCA身分確認同意暨聲明書、法國巴黎人壽投資型保險商品風險揭露告知書、保戶投資風險屬性暨財務評估表、保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及鍾寶惜提出之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等),衡情理應知悉內容,方屬合理;否則若要保之上訴人等無要約之意思表示,如何攜帶外幣存摺與原留印鑑自行臨櫃辦理跨行匯款;且保險成立後交付保單予要保之上訴人等時,需由要保之上訴人等簽署收取保單,有權向保險公司提出撤銷,此有法定之撤銷權,然上訴人就保單為其本人簽收,亦未否認保單生效後多次變更投資標的、領取對帳單及收取配息,業如前述,足徵上訴人等於其簽立系爭巴黎保約之要保文件時,自應就該等保約之性質為投資型保險、具有相當之風險等情知之甚明;則鍾寶惜原主張陳鈺清之不法行為(偽造鍾寶惜之簽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前揭手續費,洵非有據;自無法以其無法查證與事實相符之唯一陳述,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3.又陳鈺清受僱任職於台新銀行金華分行擔任理專,其向上訴人等推銷保約,經鍾寶惜於103年10月22日在系爭巴黎保約之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保戶FATCA身分確認同意暨聲明書、法國巴黎人壽投資型保險商品風險揭露告知書、保戶投資風險屬性暨財務評估表等投保相關文件簽名,契約所載之保險費為美金33萬元, 嗣鍾寶 惜於歷次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簽名,並於106年2月16日與吳玫芳一同於保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簽名(000年0月00日生效),再經吳玫芳於歷次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簽名;吳玫芳則於103年9月11日於系爭中泰保約之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中泰人壽投資型保險第一期保險費餘額投入日批註條款申請書、中泰人壽投資型保險投資標的交易日批註條款申請書、客戶適合性分析等文件上簽名,契約所載之保險費總額為美金30萬元;又就系爭巴黎保約,鍾寶惜原已給付保險費美金33萬元,因部分解約而取回美金223,307.22元;就系爭中泰人壽保約,吳玫芳原已給付保險費美金30萬元,因部分解約而取回美金194,343.79元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巴黎保約之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保戶FATCA身分確認同意暨聲明書、法國巴黎人壽投資型保險商品風險揭露告知書、保戶投資風險屬性暨財務評估表等投保相關文件(見原審卷一第299-300、304-306頁)、歷次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及保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原審卷一第319、321-323頁、卷二第45-47、61-101、103-109、113-161頁)、系爭中泰保約之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中泰人壽投資型保險第一期保險費餘額投入日批註條款申請書、中泰人壽投資型保險投資標的交易日批註條款申請書、客戶(吳玫芳)適合性分析等投保文件(原審卷一第116-123頁,而該客戶適合性分析表內容,載有吳玫芳有一些投資經驗、經濟狀況家庭收入新臺幣151萬元以上、購買商品目的在多元資產配置、風險承受度在5%-10%之虧損、此次投保金額佔總資產10%以下,匯率風險承受度在5%-10%之虧損等情,屬於穩健型客戶,此參原審卷一第123頁)在卷可佐;再參以自保單生效後,上訴人等多次(2張保單自103年至109年間,合計86次,換算每年約7次左右,平均一月不到一次,見本院卷第347-348頁)辦理契約變更,且可從其外幣保單存摺之配息入帳狀況知悉,倘若其主張係固定配息型之儲蓄型人壽保險,為何不見上訴人等提出疑問;遑論此保單生效期間長達數年,皆未見上訴人等有任何爭執之處;究此部分事實並無不合理之處,洵堪認定。可見陳鈺清任職於台新銀行金華分行擔任理專,推展保險業務,推銷保單獲得上訴人等之同意辦理投保兼投資之保險單商品,暨告知風險,並經上訴人等確認同意,要無違法或可歸責之不法行為。依上說明,上訴人等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陳鈺清賠償其損害,即於法不合;是上訴人等併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台新銀行應就上開損失部分與陳鈺清負連帶賠償責任,迄未舉出確證以實其說,於法亦有未合,尚難遽採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
4.上訴人等雖主張系爭二保約均未經陳鈺清告知該保約之重要內容及可能之風險,以致受有手續費之損害云云。然查,系爭二保約之要保文件,均已明確說明該等保險均屬投資型保險,且有相關投資風險,並均經上訴人等親筆簽名,部分文件尚勾選已瞭解、確認或同意投保;又多次變更投資標的、領取對帳單,及收取配息等情,均已如前述,足徵上訴人等於其等簽立系爭二保約之要保文件之際,自應就該等保約之性質為投資型保險、具有相當之投資風險等情知之甚明,上訴人等卻執陳鈺清未盡口頭告知義務一詞而為主張,僅係其單方片面臨訟無法查證與事實相符之唯一陳述,不足遽採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論據。
5.再者,上訴人等就其主張陳鈺清應依金保法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但書或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上訴人等就其受有何等損害,先負舉證責任。按上訴人等僅稱其因陳鈺清未盡告知義務,而分別受有辦理系爭巴黎保約之變更投資標的手續費3,120,698元及系爭中泰保約變更投資標的之手續費2,576,147元損失,惟系爭二保約既已有效成立,已如前述,上訴人等依系爭二保約內容,本應負有給付前揭保險費之義務,及依契約內容,上訴人等於轉換投資標的時,亦應依契約約定給付相關手續費用1%,此等手續費亦屬上訴人等投資所應負擔之成本給付,尚難僅因嗣後投資績效或成果未如預期,即可據以主張上開規費為受損害之金額;因而,在上訴人等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顯難逕認上開費用之支出為損害;況系爭二保約及要保文件既均已載明保險性質、契約內容並已充分揭露風險、規費計算,難認有違反金保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情事。則上訴人等依金保法第11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鈺清負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至上訴人等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陳鈺清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迄未能舉證證明陳鈺清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等以實其說,其等就此之主張,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新銀行應對陳鈺清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兩造爭執之事項㈢、㈣部分:本件上訴人等係主張其等真意是要投保儲蓄險,惟陳鈺清、巴黎人壽及安達人壽等未盡告知義務,致為金融消費者之上訴人等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等投保系爭二保約,契約無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等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就系爭巴黎保約部分:
1.該本契約要保書已明確載有「投資標的分配比例」之文字(見原審卷一第298頁),該欄位內以英文及數字分別填寫6筆投資標的及各自分配比率;次於該契約之重要事項告知書中載明「投資風險重要警語」、「本契約可能風險有信用風險、市場價格風險、匯兌風險、法律風險、流動性風險、清算風險及利率風險。法國巴黎人壽及其服務人員並無任何保本保息之承諾,要保人投保前應審慎評估」之警語;其下述之第2點至第8點亦分別說明各項風險之實際內容為何;另就「契約各項費用表」項,則分別列有前置費用、管理費用、申購手續費、投資標的經理費、投資標的保管費、管理費等費用項目,及各項費用之計算方式、費用項目及收取標準(見原審卷一第300頁);而於該契約之投資型保險商品風險揭露告知書,除文件名稱已明確說明系爭巴黎保約為「投資型保險商品」外,內容亦載明該契約之各項風險,及「所有投資皆具投資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最大損失可能為投資本金之全部」等文字,另上述要保書(記載投資標的分配比例如下:投資標的代號Fb045、ZV021、JF057、ZNG29、ZNG33、PZN01,依序分配比例25%、13%、30%、13%、14%及5%,見原審卷一第298頁)、重要事項告知書、投資型保險商品風險揭露告知書,均經鍾寶惜於下方表示已確認並知悉文件內容、願意承擔投資風險及虧損並同意投保之欄位親筆簽名;鍾寶惜既均於該等文件上簽名,衡情應認已就其屬性(投資型非儲蓄型保約)有所瞭解,方屬合理;核其對於該等契約文件內容與權利義務及風險,應均已知悉並同意,自不得於事後因造成虧損而有爭執、否認之情。認依前揭契約已履行多年之事實,應已足以推定契約關係存在,而上訴人亦自認上述之所為為真正,尚不容為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鍾寶惜無端予以否認,且究其所辯未看內容,即逕予簽名之情而言,乃屬其單方之過失,自不能執此以卸免其責。
2.鍾寶惜雖主張其不識字,無法知悉系爭巴黎保約之內容,而陳鈺清亦未盡告知該保約重要內容及可能風險之義務云云。惟為陳鈺清否認,並抗辯:其有於103年10月22日簽約當日親至上訴人住處向上訴人等說明系爭巴黎保約內容等語。而依上訴人等所述陳鈺清僅在103年10月22日這天,見過上訴人等一次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3頁),足認上訴人等雖對陳鈺清當日是否已盡告知義務乙節尚有爭執,惟並不否認其於103年10月22日簽約當日,上訴人等均有在場;縱鍾寶惜未閱讀該等要保文件之內容,理應會由在場之吳玫芳代其閱讀、解說文件內容後再簽約,且上開要保文件中各處均多次載明系爭巴黎保約為投資型保險,而該保約所涉及之保險費又高達美金33萬元,金額甚鉅,無論是依任何具有正常智識成年人之生活經驗,均甚難會如其所主張在全然不知保約所載內容為何情形下即簽署該保約之情事存在。
3.又上訴人等既主張於系爭二保約前,上訴人等經由陳鈺清已購買42份保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5頁),則其就儲蓄型保險及投資型保險間之差異應知之甚詳,亦應知悉儲蓄型保險相較於投資型保險應不須頻繁更換投資標的,要保人亦應無從自行選擇投資標的,且不會按期寄送交易對帳單。然鍾寶惜自簽署系爭巴黎保約後,仍逐次簽署歷次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321-323頁、卷二第45-109頁),該保約要保人於106年2月18日變更為吳玫芳後,吳玫芳仍持續簽署歷次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113-161頁),且均持續收取配息,而依該等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內容,於上訴人等簽名處上方即均載有「2.上述變更內容經本人確認無誤」、「3.本人(即要保人)已確實瞭解⑴本次所繳交保險費係用以購買投資型保險商品,其投資損益係由本人自行承擔,最大損失可能使原投資金額無法回收」等情,其等實難諉為不知;又上訴人等亦不否認巴黎人壽均按期寄送對帳單之事實,則陳鈺清、巴黎人壽等自無使用詐術、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事可言(見原審卷二第33頁);然上訴人等自103年10月22日簽署系爭巴黎保約後至108年之前,多年間均未曾因發現所投保者為投資型保險乙情有所爭執,或主張意思表示有何錯誤(即依民法第88條所規定之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等情),而為意思表示撤銷或保留權利(並寄出存證信函),另被上訴人等皆迭次否認有收到通知撤銷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並為時效抗辯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269、345頁);足見上訴人等辯稱:因陳鈺清未告知重要事項及評估義務,致上訴人等誤信為儲蓄險,且未充分知悉投資風險而簽署系爭巴黎保約及歷次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云云,究之應係上訴人等事後臨訟片面爭執之陳述,自不能以此作為事實,而採為判斷之認定。
4.至上訴人等雖提出108年3月15日錄音檔譯文,並主張陳鈺清僅向馬旭昇表示系爭巴黎保約是存錢商品,未向鍾寶惜當面說明相關保單內容、未盡法定評估義務及告知義務、僅將系爭保單及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交予馬旭昇轉交云云;惟依該錄音檔譯文所載(見原審卷二第397-423頁),僅上訴人等、馬旭昇單方片面指責陳鈺清有上述情事,且陳鈺清當時已有反對之回應陳稱:我回想101年就有在台新銀行進行投資,是做在馬旭昇名下,那時陸續有配息…儲蓄險部分是不能隨時去解約;因一開始就有提到從台新銀行基金平台轉到投資型保單平台;我印象那時,包括這件投資的部分,我有跟你(指吳玫芳)說過,你才要跟媽媽(指鍾寶惜)說,叫媽媽再來聽一次(見原審卷二第403-405、413頁)等語;則上開譯文內容,既係於上訴人等對系爭巴黎保約有所不滿後,始與陳鈺清相約見面協商所生對話,且立即為陳鈺清否認有未盡法定評估義務及告知義務情事;則上訴人等前揭片面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指陳內容,尚難遽為上訴人等之主張為真之認定。
5.另上訴人等未能舉證證明陳鈺清有以保本保息之儲蓄險為詐術向上訴人等招攬系爭巴黎保約;且其主張陳鈺清未盡告知該保約重要內容及可能風險之義務,核與前述要保文件之已充分載明性質為投資型保險並揭露其投資風險之內容,顯然不符。從而,上訴人等以前揭理由,在103年間投保成立契約多年並依約繳費後,始於110年2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無投保系爭巴黎保約之真意,請求巴黎人壽返還保險費美金33萬元,該保約無效或主張巴黎人壽受有不當得利美金106,
692.78元云云,於法尚屬無據;再者,系爭巴黎保約可以部分解約(提領部分保單帳戶價值),有前揭保約第20條之約定及吳玫芳要保人提出之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3、324頁);即該上開美金106,692.78元部分仍未解約,有巴黎人壽同意部分解約之陳述可據(見本院卷第369頁),其餘部分尚未申請解約,況吳玫芳亦未返還其前獲得之配息39,972.85元,而據巴黎人壽所為抗辯(見本院卷第391頁);上訴人等主張契約無效、得撤銷或不當得利,自均於法不合。準此,上訴人等與巴黎人壽間,就系爭巴黎保約之保約關係確實成立,巴黎人壽基於保險契約而收受上訴人等所繳納之保險費,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鍾寶惜、吳玫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巴黎人壽返還保險費美金106,692.78元(折合新台幣3,055,681元),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其並請求陳鈺清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美金106,692.78元(折合新台幣3,055,681元)之際,巴黎人壽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云云,仍非有據。
㈡就系爭中泰保約部分:
1.查該保險契約保險單之「首頁」載明「投資標的代碼即名稱」並載有3筆作為投資標的之基金項目:[①EQUAB009聯博-亞洲股票基金AD股美元「分配項目/比例」50%。②EQUFT022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投資系列-亞洲小型企業基金美元A(acc)股「分配項目/比例」10%。③ECUSC001施羅德環球基金系列-環球收益股票AI類股份-配息單位-(配現金)(基金之配息來源可能為本金)「分配項目/比例」40%]。並於其下方載有◎投資金額(美元)尚未扣除每月扣除額或行政管理費及投資相關費用(例如申購手續費),詳細投資金額詳見「首次交易對帳單」(見原審卷一第85頁)。又該保約第12條至第14條分別載有「投資標的」、「投資標的及其帳戶比例分配之約定」、「投資標的轉換」等約定條款,並於第35條載有「投資風險與法律救濟」,約定:「要保人及受益人對於投資標的價值須直接承擔投資標的之法律、匯率、市場變動風險及投資標的發行或經理機構之信用風險所致之損益。」(見同上卷第93、100頁)。
2.次查系爭中泰保約之要保書亦載有「投資標的」(標的代碼EQUAB009、ECUSC001、EQUFT022,依序比例50%、40%、10%等)項目,重要事項告知書亦載有:「1.保單帳戶價值可能因費用收取或投資績效變動造成損失或為零。」「2.稅法相關規定之改變可能會影響本險之投資報酬及給付金額。」「
3.投資風險:本商品所連結之一切投資標的,其發行或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未來之投資收益,除保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處)不負投資盈虧之責。」(見原審卷一第115-117頁);而上揭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均經吳玫芳簽名並勾選「已審閱」或「本人已瞭解本保險商品之重要事項」;又中泰人壽投資型保險投資標的交易日批註條款申請書、中泰人壽投資型保險投資標的交易日批註條款申請書亦明確於文件名稱即已註明為「投資型保險」(見原審卷一第119-121頁)。另系爭中泰保約可以部分解約(提領部分保單帳戶價值),有安達人壽同意部分解約之陳述可據(見本院卷第369頁),並有前揭保約第18條之約定及吳玫芳要保人提出之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交易對帳單及保單重點數據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5、133-231頁、卷二第181-344、259頁)。又兩造不爭執吳玫芳已給付保險費美金30萬元,因部分解約而取回美金194,343.79元,即就其餘美金105,65
6.21(30萬元-194,343.79元=105,656.21元)部分仍未解約,且吳玫芳就此部分尚未申請解約,亦未返還其前獲得之配息美金34,903.61元等情,則據安達人壽抗辯在卷(見本院卷第369、39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吳玫芳主張契約有無效、得撤銷或有不當得利情事,自均於法不合。
3.按吳玫芳為康力孅國際生物科技公司總經理,又曾申請領有台新銀行之專業投資人同意書(見原審卷三第53頁),其投資經驗、能力應較常人為高;況系爭中泰保約之保險費金額甚鉅即高達美金30萬元,其豈可能會在未理解並同意契約文字內容之情況下即簽署;且依前所述,上列文件均有多處載明為「投資型保約」,並作警告要保人可能承擔之風險,又亦無一處註明屬於儲蓄型保險;縱不詳加查看內容,於簽署要保文件時,亦可一望即知該保險為投資型保險;且安達人壽於吳玫芳就本件簽約後,即按期寄送批註單暨帳戶價值交易對帳單,吳玫芳亦不否認此事實(見原審卷二第33頁),然其於按期收受對帳單及配息達數年之久,卻均未對此情有所質疑,益徵其本即知悉所投保者為投資型保險。
4.末查,吳玫芳未能舉證證明 陳鈺清確 有以保本保息高息儲蓄險之詐術,向其招攬系爭中泰保約。依此,堪認吳玫芳係基於清楚瞭解其投保後所須承擔之風險後,而為投保之行為,其既知悉該契約為投資型保險,明知存有投資風險,仍決意投保,自應認系爭中泰保約於吳玫芳簽約及安達人壽核保後,已有效成立;至吳玫芳主張因誤信該保險為儲蓄型保險,且因相信陳鈺清,故未查看保約及要保文件之內容、陳鈺清未充分告知契約重要事項、可能風險及評估風險、吳玫芳無投保系爭中泰保約之真意,故該契約無效云云,則迄未能舉出確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證據評價。
5.依上,吳玫芳與安達人壽間就系爭中泰保約之保約關係確實成立,安達人壽基於保約之約定而收取吳玫芳所繳納之保險費及手續費,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依上說明,吳玫芳依金保法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鈺清;並主張陳鈺清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安達人壽應返還不當得利美金105,656.21元(折合新台幣3,025,994元),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云云,於法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依金保法第11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但書及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鈺清應賠償其等前揭各項手續費、尚未解約之保險費損失;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台新銀行應就手續費之損失部分,與陳鈺清負連帶賠償責任,暨陳鈺清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不當得利,巴黎人壽、安達人壽等就此亦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均非正當,不應准許;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黃瑪玲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楊宗倫【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附件1:上訴人等在原審訴之聲明:
⒈被告陳鈺清及被告巴黎人壽應各給付原告鍾寶惜美金106,692.7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⒉前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鈺清及被告巴黎人壽負擔。
⒊被告陳鈺清及被告台新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鍾寶惜新臺幣3,120
,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前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鈺清及被告台新銀行負擔。
⒌原告鍾寶惜就第1項、第3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⒍被告陳鈺清及被告安達人壽應各給付原告吳玫芳美金105,656.2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⒎前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鈺清及被告安達人壽負擔。
⒏被告陳鈺清及被告台新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玫芳新臺幣2,576
,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⒐前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鈺清及被告台新銀行負擔。
⒑原告吳玫芳願供擔保就第6項、第8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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