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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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
再抗告人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蕭丁訓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五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就上開事件,認相對人對訴外人升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升皇公司)倘無本票債權存在,即無確認之利益,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經該法院裁定本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且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查相對人、升皇公司間之本票債權,與升皇公司、再抗告人間之工程款債權,乃各別獨立之債權,相對人對升皇公司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與升皇公司對再抗告人之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無涉,台北地院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再抗告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無據。且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將使其受有延滯之不利益,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當,因以裁定將基隆地院裁定廢棄。再抗告人雖泛以上開兩件訴訟之基礎,均本於同一本票,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並提起本件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訴訟亦源於該本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確認訴訟之先決問題,原裁定未審酌兩案本於同一票據而發生之事實,其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嚴重錯誤等詞再為抗告,惟所陳各節,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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