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42號聲請人 游阿昆 (即被告)上列被告因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阿昆因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後續執行,而裁定執行延長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將原被告之交保金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增加成為8千萬元,致使被告無能力交保,然被告並無逃匿規避審判之情形,被告雖經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6年,但被告會本著勇於負責、承擔的態度確保本案繼續審判。被告目前願提供交保金額4百萬元,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查被告涉犯銀行法等罪嫌經原審認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6年在案,全案尚未確定,衡以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而被告於原審併予宣告應執行沒收犯罪所得為2億2180餘萬元,被告若僅提供擔保金4百萬元,顯與犯罪所得認定差距甚大,尚不到2%,難以擔保被告能遵期到庭,而使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認被告聲請具保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