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至
簡世杰曾顯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至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簡世杰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曾顯雅無罪。
事實
一、陳冠至與簡世杰為鄰居,與簡世杰有金錢往來。陳冠至於民國106年7月27日1時47分許,在簡世杰位於 臺北 市○○區○○○路○○○號之住所地1樓鐵捲門外,乘酒意拍打鐵捲門,要求簡世杰出面處理金錢糾紛,待簡世杰下樓後,陳冠至竟基於傷害犯意,接續以徒手勒住簡世杰之脖子,並毆打簡世杰之身體,致簡世杰受有左眼鞏膜部紅腫約0.5×0.5公分、左手肘擦傷2.5×1.5公分、右膝部紅腫6×6公分之傷害。簡世杰遭毆打後,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犯意,接續毆打陳冠至臉部及將陳冠至壓倒在地,致陳冠至受有頭面頸項挫傷與左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簡世杰、陳冠至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冠至、簡世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陳冠至、簡世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且據告訴人簡世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126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2頁、第73至77頁)、陳冠至(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73至77頁)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證人曾顯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76頁),另有簡世杰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6年7月27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2至43頁)、陳冠至之 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10
6年7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4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2月1日北市醫興字第10732241600號函暨所附簡世杰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2月2日新北醫歷字第1073291428號函暨所附陳冠至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陳冠至、簡世杰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陳冠至以徒手勒住簡世杰之脖子並毆打、簡世杰毆打陳冠至臉部及將陳冠至壓倒在地之數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爰審酌陳冠至有傷害、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前科,簡世杰有賭博罪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均非良好,本案中對於其等之金錢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率以互毆之肢體暴力發洩情緒,造成對方身體多處傷勢,雖非嚴重,仍足認其等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較低,而陳冠至乘酒意於凌晨時分至簡世杰住處挑釁生事,尤為惡劣;其等犯後迄今均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或填補損害,雖屬不該,惟念其等均已知坦承犯行,並考量陳冠至專科畢業、離婚、與前妻所生2子由父母代為扶養、業房屋仲介、收入不定,簡世杰高中畢業、已婚、育有2子、擔任環保運輸工作、月收入不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顯雅與共同被告陳冠至為男女朋友,曾顯雅與告訴人簡世杰亦為鄰居,且有金錢往來。曾顯雅於陳冠至、簡世杰在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互毆時,正在對面壓克力店,聽聞2人互毆之情事後,旋即趕赴現場,基於傷害犯意,自簡世杰身後以手拉扯簡世杰之上衣並抓傷簡世杰之臉部,致簡世杰受有左前額擦傷5×0.2公分、左臉部擦傷4×0.1公分、左耳部擦傷0.5×0.2公分等傷害。因認曾顯雅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曾顯雅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簡世杰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簡世杰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曾顯雅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簡世杰之犯行,辯稱:案發時,伊在案發地點對面之壓克力店與老闆聊天,聽到老闆說簡世杰、陳冠至在打架,便趕快衝過去勸架,伊看到簡世杰將陳冠至壓在地上,就從背部拉簡世杰的衣領把他們拉開,過程中完全沒有碰到簡世杰的臉,簡世杰左前額、左臉部、左耳部之傷勢並非伊所造成等語。
四、經查:簡世杰就遭曾顯雅傷害之過程及頭部傷勢之成因,於警詢時先稱:伊抓住陳冠至時其女友(即曾顯雅)有拉伊之衣領並用手打伊等語(見偵卷第8頁),於偵查中則稱:因為陳冠至被伊壓在地上,曾顯雅就從伊後面拉衣服和臉,也不清楚她怎麼抓等語(見偵卷第75至7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檢察官問:曾顯雅有無用手去抓你臉部?)她從後面來我看不到,只知道有人在拉我,是從衣領後面往上拉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核其歷次所述,就遭曾顯雅毆打之部位、方式均有不一,且語焉不詳,已屬有疑。又簡世杰、陳冠至於上開時、地互毆之情,既經認定如前,簡世杰於警詢中尚稱陳冠至係對其脖子、頭部等部位出手(見偵卷第11頁),是無法排除簡世杰之左前額、左臉部、左耳部之傷勢係與陳冠至互毆過程中所致之可能性存在,是以,卷附簡世杰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僅能證明案發後簡世杰受傷之部位及型態,均無法直接證明其傷勢為曾顯雅出手傷害所致。另曾顯雅到場時,簡世杰正將陳冠至壓制在地上乙情,業據簡世杰自承如前,與曾顯雅前開所辯相符,應堪認定,衡以曾顯雅與簡世杰於案發時並無直接衝突,係聽聞簡世杰與陳冠至互毆情事後始趕赴現場處理,且見其男友正處於遭簡世杰壓制之態勢,故案發時簡世杰在該衝突中具有性別、體力上之絕對優勢,顯而易見,則曾顯雅當時是否足以產生傷害簡世杰之動機,亦非無疑。再者,曾顯雅辯稱從簡世杰背部拉衣領將2人拉開乙節,與簡世杰歷次證述確有拉衣領之情節,並無齟齬,若曾顯雅確有傷害簡世杰之意,理應選擇在簡世杰猝不及防時,直接自簡世杰背後對簡世杰之身體部位下手,要無再自後方提拉簡世杰衣領之必要,由此益徵曾顯雅當時所為,主觀上應係出於勸架之意,尚難逕認係出於傷害故意所為。
五、綜上所述,簡世杰之指訴既有上開瑕疵,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無法直接證明簡世杰左前額、左臉部、左耳部之傷勢確為曾顯雅所致,致本院無法形成曾顯雅有罪之確信,而認尚有合理之可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曾顯雅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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