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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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俊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俊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參柒公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俊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為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為巡邏員警攔查時,即主動向警方提出本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承認有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嗣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此有職務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37公克),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簡易快速篩劑檢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單及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說明各1份在卷可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警以前開試劑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單及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說明各1份在卷可查,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認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