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金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金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金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蕾妃
賴唐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75號、107年度偵字第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蕾妃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唐瑋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蕾妃、賴唐瑋提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SIM卡(被告賴唐瑋提供)、提款卡暨密碼(被告陳蕾妃提供)予他人,供對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用,予以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陳蕾妃、賴唐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查:⒈先以修法目的以觀:行政院所提洗錢防制法修法草案之「草
案說明」(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692號、政府提案第15725號)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敘明「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然此草案未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在立法院二讀會廣泛討論時,係將第2條之草案暫保留(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第69頁),將各版本草案並列送交討論,且當時審查會通過之草案版本係 柯建銘 等4人所提之修正動議,其草案說明即已將行政院草案說明之上開文字予以刪除,僅保留現行立法理由之文字(見上開公報檢附之條文對照表),其後在二讀逐條討論時,第2條所通過之版本即係上開審查會版本之條文內容,而非行政院版之草案(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第248頁),且三讀時並未對二讀之結果有任何修正即為通過(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第255至第256頁)。足見行政院版本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草案,並未為立法院所接受,上開行政院版本中將「販售帳戶」列為洗錢行為例示之文字,亦經立法院予以刪除,更徵立法者並未接受法務部將販售帳戶直接明定為洗錢防制法之犯罪類型之意圖。
⒉再觀諸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
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依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本案行騙者係於被害人或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後,再轉至他人帳戶,且均仍足以確知被害人之真實身分。是行騙者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無疑。
⒊復以罪刑相當原則以觀: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
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以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洗錢罪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以一般詐欺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⒋綜上以言,從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法理由、立法目的解釋
、罪刑相當原則以觀,應認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之洗錢罪。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2人本案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陳蕾妃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賴唐瑋提供1枚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皆屬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數人(廖 冠琳蔡麗雲 、鍾 佩儀黃中興林沛臻 、蔡 洛羽曾俊諺張金英 、欉 志明謝宜潔 )詐欺取財(詳如附表所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另附表編號⒈中告訴人 廖冠琳 之友人 林聖 賢雖亦匯款1萬元至附表編號⒈之帳戶內,然直接遭騙之對象乃係告訴人廖冠琳,故本案以之為被害人。另倘 林聖賢 同屬被害人,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又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之幫助詐欺犯行,僅各負幫助罪責,應併敘明。
㈤被告在未能確保對方使用目的之狀況下,貿然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容任嗣後取得其帳戶資料之詐欺正犯使用,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所為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⒈被告陳蕾妃、賴唐瑋
2人分別為高職畢業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107年度偵字第2438號卷第5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帳戶或提供手機SIM卡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而仍將具高度個人專屬性之金融卡及手機SIM卡交予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⒉告訴人(被害人)廖冠琳、蔡麗雲、 鍾佩儀 、黃中興、林沛臻、 蔡洛羽 、曾俊諺、張金英、 欉志明 、謝宜潔各自所受之損害款項(詳見附表);被告2人迄今尚未與 渠等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⒊被告陳蕾妃犯後向警方自述係因辦理貸款而交付提款卡、密碼(107年度偵字第2075號卷第21-22頁);被告賴唐瑋辯稱乃係遺失手機行為(107年度偵字第2438號卷第97-98頁);⒋被告陳蕾妃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被告賴唐瑋前有詐欺、毒品前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上開前案之詐欺案件,與本案犯行類似(惟係提供友人帳戶供使用);⒌被告2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及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暨渠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蕾妃固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被告賴唐瑋固有將上開手機SIM卡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蕾妃、賴唐瑋就所提供前述物品部分有分得報酬,自無從遽認其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利得。
㈡又被告陳蕾妃、賴唐瑋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案就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陳蕾妃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及被告賴唐瑋之手機SIM卡,因業已交付詐騙集團,並未扣案且迄未取回,又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詐騙帳戶│││││(新臺幣/元)││├──┼────┼─────────┼────────┼───────┤│1│廖冠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1.106年12月20日│系爭玉山商業銀││││網頁張貼販賣iphone│14時5許,匯款1│行帳戶││││手機之不實訊息,廖│萬元。│││││冠琳於106年12月20│2.106年12月20日│││││日14時5分許,在臉│17時52分許,匯款│││││書網頁瀏覽該訊息後│1萬元(此部分係│││││,即陷於錯誤,以通│由廖冠琳友人林聖│││││訊軟體LINE聯繫購買│賢匯款)。│││││3支IPHONE手機,││││││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蔡麗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葉│106年12月20日12│系爭上海商業儲││││彩鳳,並向蔡麗雲佯│時30分許,匯款10│蓄銀行││││稱:急需用款,須借│萬元。│││││款10萬元,致蔡麗雲││││││陷於錯誤,依質指示││││││匯款。│││├──┼────┼─────────┼────────┼───────┤│3│鍾佩儀│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106年12月20日20│系爭台北富邦商││││網頁張貼販賣IPHONE│時許,匯款8,000│業銀行帳戶││││手機之不實訊息,鍾│元。│││││佩儀於106年12月20││││││日某時許,在臉書網││││││頁瀏覽該訊息後,即││││││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買手機││││││,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4│黃中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106年12月20日19│系爭玉山商業銀││││網頁張貼販售IPHONE│時47分許,匯款1│行帳戶││││手機之不實訊息,黃│萬3,000元。│││││中興於106年12月20││││││日19時許,在臉書網││││││頁瀏覽該訊息後,即││││││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5│林沛臻│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106年12月20日20│系爭台北富邦銀││││網頁張貼售IPHONE│時12分許,匯款1│行帳戶││││手機之不實訊息,林│萬元。│││││沛臻於106年12月20││││││日20時許,在臉書網││││││頁瀏覽該訊息後,即││││││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手機││││││。│││├──┼────┼─────────┼────────┼───────┤│6│蔡洛羽│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106年12月20日19│系爭台北富邦商││││網頁張貼販售IPHONE│時28分許,轉帳│業銀行帳戶││││手機之不實訊息,蔡│8,000元。│(聲請簡易判決││││洛羽於106年12月20││處刑書誤載為黃││││日19時許,在臉書網││ 怡萍 之元大銀行││││頁瀏覽該訊息後,即││帳戶)││││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手機││││││。│││├──┼────┼─────────┼────────┼───────┤│7│曾俊諺│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106年12月20日19│系爭玉山商業銀││││網頁張貼販售IPHONE│時32分許,匯款2│行帳戶││││手機,曾俊諺於106│萬4,000元。│││││年12月20日19時許,││││││在臉書網頁瀏覽該訊││││││息後,即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手機。│││├──┼────┼─────────┼────────┼───────┤│8│張金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凱│106年12月20日某│系爭台北富邦商││││元,向張金英佯稱:│時許,匯款5萬元│業銀行帳戶││││急需用款,須借款5│。│││││萬元,致張金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9│欉志明│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106年12月20日某│系爭台北富邦商││││網頁張貼販售IPHONE│時許,匯款1萬│業銀行帳戶││││手機之不實訊息,欉│1,000元。│││││志明於106年12月20││││││日18時1分許,在臉││││││書網頁瀏覽該訊息後││││││,即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手機。│││├──┼────┼─────────┼────────┼───────┤│10│謝宜潔│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106年12月20日19│系爭台北富邦商││││網頁冒充 徐連 紫鈴佯│時42分許,匯款│業銀行帳戶││││稱欲販售IPHONE手機│26,000元│││││,致謝宜潔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手機。│││└──┴────┴─────────┴────────┴───────┘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75號107年度偵字第2438號被告陳蕾妃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唐瑋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唐瑋明知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1枚交予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之犯罪集團藉上開門號遂行財產犯罪。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貸款訊息,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電話。陳蕾妃於瀏覽該廣告後,即撥打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某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蘇先生」之聯繫,詎陳蕾妃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有遭他人挪為詐騙帳戶,供詐欺集團匯款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使用之可能,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12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嘉義縣民雄農工超商旁,將其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蘇先生,並告知密碼,而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藉前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事由,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損害。
二、案經廖冠琳、蔡麗雲、黃中興、林沛臻、蔡洛羽、張金英、欉志明、謝宜潔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蕾妃、賴唐瑋之供述。
(二)證人廖冠琳、蔡麗雲、黃中興、林沛臻、蔡洛羽、張金英、曾俊諺、張金英、欉志明、謝宜潔之證述。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前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臉書網頁擷取畫面、Line通訊軟體訊息擷取畫面。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茲據被告陳蕾妃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時間為106年12月18日,此時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施行,從而,依刑法第1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規定,自有洗錢防制法之適用。第按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僅屬幫助行為甚明。故核被告陳蕾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而犯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陳蕾妃一次提供數帳戶,致多人受騙匯款,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賴唐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傅馨夙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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