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55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日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代理人丁○○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11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日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駕駛員 劉世昌 ,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九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號00—八四六號之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臺二線核二廠前時,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乙○○當場攔停稽查,發現其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而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同年十月九日前之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千元,並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三、異議意旨略以:上開車輛於同年九月七日搭載韓國觀光客,展開三天二夜臺灣之旅,司機亦照表操課,於每日收班休息後,整理派車單、報表、簽單暨更換行車紀錄紙,同年九月八日收班後,也更換行車紀錄紙,皆未發現任何異常或故障,故翌日仍正常行駛,詎料於搭載觀光客前往野柳遊覽時遭攔檢發現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此臨時突發之故障,實非異議人及司機所能防範,司機當場亦向警員說明並提示之前皆正常運作之行車紀錄紙以資證明,異議人實屬無辜云云。
四、查異議人所屬駕駛員劉世昌於九十六年九月九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號00—八四六號之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臺二線核二廠前時,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乙○○當場攔停稽查,發現其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當日係配合基隆監理站在核二廠前對營業大客車實施路邊臨時稽查,上開車輛經攔停後,發現車上行車紀錄器內之行車紀錄紙完全空白,當場司機口述稱前一日還正常,但因司機當時僅出示派車單,並未提出其他日期之行車紀錄紙,故伊依法舉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反面),核與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人員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我們基隆監理站主導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配合處理,我們對遊覽車的稽查主要項目是對車上安全設備,行車紀錄器是其中一項,在檢查時是由我們監理單位作檢查,在檢查當時我就請駕駛人把行車紀錄器打開,發現紀錄卡是空白的,沒有作任何紀錄,司機說前一天是沒問題,我就請司機把前一天的卡片拿出來,但司機找了很久沒有找到……,紀錄卡在出車前要把車號、駕駛員姓名都要填寫好,但本件我們稽核到的這張空白紀錄卡上都沒有記明車號、駕駛員,我們依據處罰條例……舉發」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二二頁),並有證人乙○○所提出之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四頁),是異議人所有上開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異議人雖辯稱:該車於遭攔停舉發前一日即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行車紀錄器皆無異常或故障云云,並提出其所謂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行車紀錄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九頁),然查該行車紀錄紙上並無行車日期、車號、駕駛人等足資識別其來源之記載,已難認係屬上開車輛行車紀錄器所取出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行車紀錄紙,且經本院當庭提示命證人乙○○及甲○○辨認,渠等亦一致證稱:無法確認係上開車輛所有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行車紀錄紙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反面、第二二頁反面),自難據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確有「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千元,並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核無違誤。
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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