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2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969號債權人台東縣成功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宋來安 債務人 蘇進格
蘇敏彰
一、債務人蘇進格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蘇進格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蘇敏彰向債權人給付之。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蘇進格於民國107年07月20日,邀同債務人蘇敏彰
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肆拾萬元正,約定以民國112年07月20日為清償期限,並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年息1.29%計付。如上項規定利率調整時,同意隨同調整。貸款逾期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2.679%)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以特約條款另訂,其超逾六個月部分,逾期本金部分改按本會基準利率(3.465%)加1.035%計息,即為年利率4.5%,逾期利息部分收違約金,按上開利率二成加收違約金,此有借據及約定書可稽。
㈡距料債務人等自借款起繳付利息至民國111年02月20日止,
其餘尚欠之本息等經履次催討,債務人等均置之不理。或有未依約定履行或違反授信約定書所列相關條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計算方式1115,474元11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2.947%,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4.5%。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週年利率二點九四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週年利率四點五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