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郁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字第6061號、111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8.5445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04年度執字第6061號受刑人彭郁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58號判決有罪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10.3150公克,純質淨重8.6603公克,本署103年安保字第434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及0000000Q號)係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塊5包,經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上開物品自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就驗餘部分(驗餘淨重8.5445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毒品之包裝袋本身,因必然有殘留第
一、二級毒品,且難以析離,亦應一併沒收銷燬之。檢察官此部分聲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駁回部分:聲請意旨請求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5包,其純質淨重8.6603公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然依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所載,扣案毒品檢驗過程因取樣0.1245公克,檢驗後驗餘淨重僅剩8.5445公克。是檢察官聲請意旨關於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業經檢驗取樣部分,因此部分業已檢驗而滅失無從沒收銷燬,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