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智森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林智森所有之偽造車牌號碼「158-MAN」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智森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車牌0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5年度偵字第2103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詳偵卷第7頁倒數第3行以下至第8頁第10行),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一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