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詠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詠筌於民國107年5月28日12時4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鼎金後路街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林冠伶 徒步沿鼎中路東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被告發現告訴人時已避煞不及,其自小客車左前車頭遂直接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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