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秀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秀鳳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唐秀鳳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上午5時40分許,騎乘L76-129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向南行駛,行至東隆街與永芳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不慎與李○○騎乘沿永芳路由東往西行駛之MFT-1658號機車碰撞,李○○人車倒地,受有前額擦傷二處(2乘0.5、1乘0.5公分)、右頰擦傷2乘1公分、唇內部撕裂傷2乘1公分、下巴擦傷2乘1公分、右手肘擦傷5乘1公分、左右膝蓋擦傷1乘1公分、右腳外腳指擦傷1乘1公分、疑似輕微腦震盪、右上正中門齒斷裂傷害。詎唐秀鳳於肇事使人受傷後,明知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僅下車查看片刻,即生肇事逃逸犯意,自現場逃逸離去,嗣因李○○記下車牌號碼並報警後,始經警循線查獲。認被告唐秀鳳犯刑法刑法第284條第1前段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認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中,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與被告唐秀鳳於107年8月7日調解成立(本院107年審交附民字第336號),告訴人李○○於107年8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院卷32頁)。揆諸前開說明,就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起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令冠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振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