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信良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貳壹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信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4年度毒偵字第55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1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4111913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詳聲沒卷第2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30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5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一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