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尚不能深切體悟戒除毒癮,且最近於民國105年4月間本案犯行之前,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未知所警惕,猶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徵諸被告施用毒品對於國民整體健康之維護及社會秩序固有所危害,實際所生影響究以直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配合上開條文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查本件扣案之殘渣袋5只,經警方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7號卷第14-15頁,下稱毒偵卷),且在物理上無法與內殘存之安非他命殘渣完全析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連江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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