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464號原告 劉家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林佑珊 、 湯郁琪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年4月14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