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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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413號原告 黃一龍
翁錦雀 林翠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維德陳文增陳錄華陳維新陳麗幸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2,920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因原告未提出證據釋明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據以認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民國105年4月間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該房屋鑑價報告、該房屋或鄰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明、該房屋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應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62,920元)。至原告雖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714萬9,660元,惟土地公告地價僅係稅捐機關課徵土地稅之基準,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自不得以土地公告地價為系爭土地之價額,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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