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4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俸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449號抗告人甲○○
送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間俸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6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例如原審裁判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等情形。
二、原裁定以: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本院92年度判字第1429號判決意旨參閱)。抗告人並未主張課予義務訴訟,自無法補正請求補發工程獎金、加班費、出差費之金額已獲准許可之相關資料,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法院未釐清兩造爭點及進行言詞辯論,遽為裁判,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又本件涉及者為「俸給」,並非「罰鍰」,不受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限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39,158元,並非48,400元,應適用通常程序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而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原審法院未釐清兩造爭點及進行言詞辯論,遽為裁判,且應准其追加,始為適法,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云云,均未表明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之重大錯誤,或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何互相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之情形,難認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提起抗告不應許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彭鳳至
法官藍獻林法官胡方新法官黃本仁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