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3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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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3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3316號聲請人 吳靜枝 關係人 吳靜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吳靜惠為被繼承人 吳玉堃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8年10月2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吳玉堃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玉堃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玉堃(下稱被繼承人)之姊,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尚債權債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解決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之債務問題,聲請人與其他姐妹於113年7月17日開會同意由吳靜惠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已解決被繼承人所遺留財產及債務問題,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吳靜惠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繼承系統表、會議記錄、本票影本、現金袋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司繼字第3366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玉堃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復查,關係人為被繼承人之妹,提出同意書並切結會依法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有關係人之同意書及切結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關係人吳靜惠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熟悉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經全體姊妹開會同意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其當能秉持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凰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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