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鳳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鳳玉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NEI-087號」應更正為「NIE-087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鳳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本案他人工地內之鐵釘、鐵檔,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尚未將所竊物品帶離本案工地即遭告訴人發現,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非重;兼衡被告無其他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其於警詢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經濟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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