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勝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勝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勝翰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楊勝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關於受刑人之意見:民國113年8月22日已經合法送達於受刑人,未據未復(見本院卷第23頁)。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是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罪質、各罪犯行時間間隔長短,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岑品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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