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籃偉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9年度執保字第33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籃偉元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五六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籃偉元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該案已於109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詎被告於緩刑期內即111年9、10月間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最終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3年8月7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其宣告:㈠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9、10月間,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最終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3年8月7日確定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行提出聲請,亦合於同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峮妍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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