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85
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相姦、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96年4月22日5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15之5號前,與甲○○發生口角,遂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你都不怕死,不要跑,要給你死」等語,致甲○○心生畏怖,適有路人經過,乙○○始罷手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訴恐嚇部分:
一、按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與證人丙○○、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互核一致。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本院審酌被告係因感情糾紛,一時氣憤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在交通繁忙之大街上以「給你死」等語造成告訴人心理害怕,並破壞社會祥和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經查前無犯罪前科,並已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和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佐,復衡量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現以電焊工作維生,每月收入2萬多元,雖無妻兒待扶養,但因與父母同住,仍須負擔家中經濟等情,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被告所犯本件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所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被訴相姦、傷害、公然侮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單一犯意,自民國96年2月21或22日起至96年2月底某日止,在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後庄村租屋處,與丙○○發生性行為多次。嗣於96年4月22日5時50分許,乙○○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丙○○時,適經丙○○配偶甲○○發現而騎車尾隨,迨至高雄縣鳳山市○○○路
215之5號前,甲○○騎車攔阻乙○○並示意乙○○停車,詎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騎車衝向甲○○之機車,致甲○○倒地而受有腰臀挫傷之傷害,乙○○隨下車與甲○○發生口角,並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刀子1把刺向甲○○,丙○○見狀乃上前欲搶下刀子而遭乙○○持刀劃傷手部(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仍糾纏不清,於同年
5月5日21時許,在甲○○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樓下,公然以「幹你娘、你要死了」等語叫罵,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關罪嫌、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相姦、傷害、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45條、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因與被告乙○○達成和解,願撤回刑事告訴,並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本院卷第96-1頁)在卷可按,依照前開說明,本院爰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