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22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奮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奮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奮義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二案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背安全駕駛、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6月
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
0年7月14日15時30分許至翌(15)日8時30分許期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旁之防火巷內,以自備鑰匙,徒手竊取 張加慶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得手後,即供其代步之用,並藏放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嗣於
100年7月18日凌晨4時30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員警 葉易庭洪眞孝 2人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系爭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系爭機車前方置物空間內有甫購入之檳榔1包及機車鑰匙尚插於電門鎖上,旋開始埋伏,迨於同日凌晨5時55分許,林奮義牽狗跨坐在上開失竊機車上,隨手取出該檳榔開始食用,並伸手欲啟動電門鎖,正欲發動系爭機車之際,為葉易庭、洪眞孝2人上前攔阻及盤查,並在林奮義手中扣得上開自備鑰匙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奮義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系爭機車不是伊騎去,當天早上伊帶狗去大小便,到路口有老人騎腳踏車,路口很小,系爭機車停在那邊,為閃避所以拉狗坐上系爭機車,伊沒有偷機車等語。
二、經查:㈠被害人張加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0年7月14日15時30分許
,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旁,於翌
(15)日8時30分許發現系爭機車遭竊,嗣於同日前往警局報案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張加慶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29頁、第30頁)。
㈡證人即查獲員警洪眞孝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看到被告跨坐
在機車,拿出檳榔來吃,伸手要發動鑰匙,才上前逮捕,被告說他只是遛狗,且鑰匙已遭被告拿走,但他否認身上有鑰匙,之後伊在被告身上拍一拍,發現被告握有狗鍊之手有鑰匙,埋伏位置距離機車之距離約15公尺內,沒有障礙物,可以看得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52頁至第153頁);於原審審理中再結證稱:看到1輛機車停在小路路口,那時感覺很奇怪,就用行動電腦查了車號,發現是失竊機車,後來我們就下車查看,看到機車龍頭有1包檳榔,上面插著鑰匙,就研判該車還會有人使用,就埋伏等嫌犯出現,有發現1個身穿紅色上衣蓄長髮的男子,走到機車旁邊,然後很自然的跨坐在機車上,從機車龍頭下方置物盒拿起檳榔就吃,就坐在那邊,伊跟另名員警想說等該名男子有動作時再上前攔阻,後來等到該名男子手伸向鑰匙孔時,因為擔心車子一啟動就追不到,所以伊就與另名員警開車往福山街右轉大坑街再右轉福山街56巷口切入,攔住該名男子,車子一停,我們下車後,該名男子發現我們之後,就馬上離開機車並牽著狗就要離開,我們馬上就攔住他,另名員警就盤查該名男子身分,伊去勘查該車狀況,發覺置物盒裡面的檳榔與插在機車上的鑰匙不見了,伊就問該名男子說機車鑰匙去哪裡了,該名男子否認有該機車鑰匙,後來我們拍該名男子口袋與身上可以放鑰匙的地方都找不到該鑰匙,後來請該名男子把握住狗鍊之手鬆開,就發現該鑰匙就握在他手中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查證人與被告夙無怨隙,應無故為誣攀之理,且證人已具結應負偽證重責,已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再依證人於原審審理期日所庭呈之現場圖、警方埋伏監看點車輛擺放方式示意圖、查獲地點示意圖所示之照片(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5頁)觀之,被告以正面朝向系爭機車車龍頭方式跨坐在機車上,警車則以車尾朝向系爭機車車尾之方式停放在15公尺遠之巷弄轉折處,其間並無遮蔽,證人洪眞孝坐於副駕駛座透過車窗玻璃觀察被告上開啟動電門之動作,雖時值清晨時分,天色有些昏暗,但依其空間距離,證人應仍可看到,故證人所述應足採信。
㈢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7月14日至
同年月15日之通聯紀錄(見偵卷第64頁),有多次出現在臺北市○○區○○○路○段之情形,此有遠傳資料查詢單存卷可佐,可知被告所在之基地臺位置在系爭機車失竊地點附近堪認被告於案發時間曾經到過案發地點附近。再扣案之鑰匙
1支係被告所有,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9頁、第10頁、第45頁、第116頁),雖被告辯稱該鑰匙為其自有機車之鑰匙,而被告前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固有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然被告於本院中供述該機車係000年5月左右買的,買來幾天就借給蘇水榮,蘇再借給其朋友後就不見了(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則其機車既已丟失,何庸再持有該鑰匙並於案發當日攜帶外出?殊不合常理,參酌證人洪眞孝供證被告是慣竊可以開手銬,只要可以插進鑰匙孔,就可發動機車等語(見偵卷第
153頁),足認被告持有之鑰匙為其自身所有之萬能鑰匙,系爭機車為其以該萬能鑰匙發動後騎來置放於案發處所,彰彰明甚,益見系爭機車為其所竊。
綜上,被告竊盜事證明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又犯本件竊盜犯行,惡性非輕,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竊取系爭機車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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