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進行詐騙,可見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摺存、提款卡等共6份予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訛詐風氣,並已造成被害人乙○○受騙新台幣32,989元,是被告之犯行顯非輕微,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犯行,且已坦承本件犯行不諱,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被告所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經被告交由他人,則已非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