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 劉明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01年2月8日所為之裁決(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明忠於民國100年8月28日晚上6時7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為警查獲,並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2月8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請求法院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㈡復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三、經查:異議人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於100年8月28日下午4時許,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嘉義市○○路與重慶路交岔路口時,經警攔查,而於同日晚上6時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異議人因前揭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55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令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及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揭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4619號處分駁回再議,而於100年10月14日確定。上開條件嗣經異議人履行完畢,緩起訴期間至101年10月13日期滿,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又異議人因上揭酒駕案件經警舉發,原處分機關於101年2月8日認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55以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漏引第1項第2款)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4萬5,000元(本案有關罰鍰部份俟司法機關裁判確定再依規定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異議人於收受上揭裁決書後之法定期間內之10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異議聲明不服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上揭字號裁決書、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聲明交通異議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輕型機車,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本件異議人之緩起訴處分期間並未期滿,尚可能因其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列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遭起訴、判決而受刑事處罰,故於緩起訴期間內,就罰鍰部分尚不宜裁處。基此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上加註「本案有關罰鍰部份俟司法機關裁判確定後再依規定裁處」,是本件裁決就罰鍰部分尚未裁罰,異議人就此應係誤會而對不存在之罰鍰部分提起異議,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原處分中記違規點數5點、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得裁處之,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決並無一事二罰之虞,又此部分原處分機關之裁處與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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