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1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更正及補充如下:被告乙○○對告訴人甲○○口出「你是否欠打,皮繃緊一點,小心一點」等語,係以加害身體對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性起而口出惡言之情節,業據證人即處理員警 楊季涵 結證在卷,固因此導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然犯罪情節顯非重大,且告訴人亦陳明只要被告道歉即可,亦有原諒被告之意,本院因認被告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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