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現場照片8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4張」。
二、核被告劉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騎車上路,且經醫院抽血酒精測試時,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高達16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騎乘重型機車,嗣並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操控車輛,在嘉義市○○街○○○巷口處,不慎與 佘政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衡其無前科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偵字第1108號││被告劉志成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嘉義縣○○鄉○○村○○路○○○巷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劉志成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19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嘉義││市○○○路上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嘉義市○○街○○○巷口處,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前方行車動態,致與佘政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對撞受傷,精消防局人員送醫救治,並經醫院抽血作││酒精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高達16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3毫克)。││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成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佘政檠所述相符,並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內附嘉義基督教醫院生化/藥物/激素││檢查報告)、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檢察官陳昭廷││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書記官侯建彰││││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