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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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8號原告 黃蘭鎮 被告 陳明賢
陳明喜
參加人 林姮君 代理人 黃玉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之坐落臺東縣○○里鄉○○段○○○○○○○○號土地,應合併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六五三點三五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陳明賢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三六五點三五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陳明喜所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六五三點三四平方公尺)分配與原告所有。
參加人林姮君對被告陳明賢就第一項土地之應有部分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陸佰萬元之抵押權(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登記),其權利移存於被告陳明賢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陳明賢、被告陳明喜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前段、第66第1項、第67、67條之1所規定,因 林媛君 對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之訴訟標的具有抵押權之權利,本院乃依原告聲請及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告知林姮君,同時於告知函文中說明訴訟告知之相關法律依據及效果(本院卷第31、73頁)。林姮君經本院告知訴訟後,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依前述規定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里鄉○○段○○○○號土地(面積17,672.01平方公尺,下稱325地號土地)及326地號土地(面積14,288.02平方公尺,下稱326地號土地,與32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為原告、被告陳明賢、陳明喜各3分之1。系爭2筆土地均無法定或約定不得分割之事由,也無分管契約。目前系爭2筆土地多種植造林,中間位置由西向東有牛車可通行之小路貫穿,南北地勢有高低落差,被告陳明賢在系爭2筆土地附圖所示A部分($3及$4連線靠353地號一側,如附圖所示.35平方公尺,下稱A部分)建有水塔1座,並實際使用A部分;被告陳明喜則實際使用系爭2筆土地附圖所示B部分($1及$2連線與$3及$4連線間,面積10,653.35平方公尺,下稱B部分);原告實際使用系爭2筆土地附圖所示C部分($1及$2連線靠323地號一側,面積10,653.34平方公尺,下稱C部分,附圖於本院卷第57頁,即主文之附圖)。但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以協議決定,乃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824條第2、5項定,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為裁判分割。又被告陳明賢因曾將其於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對受訴訟告知人林姮君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對林姮君之債務(民國92年7月16日,臺東縣○○里地○○○○○地000000000號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2筆土地分割後,系爭抵押權應只存在於被告陳明賢所分得之部分。並聲明:系爭2筆土地應合併為裁判分割,將A部分分配與被告陳明賢、B部分分配與被告陳明喜、C部分分配與原告,但林姮君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移存於被告陳明賢分得之A部分。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明賢則以:A部分上之水塔為我興建,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為裁判分割,由我取得A部分。
(二)被告陳明喜則以: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為裁判分割,由我取得B部分。
四、參加人則請求法院依法裁判。
五、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5項定有明文,共有人因不能協議分割之情形,得聲請法院裁判分割,且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亦得請求法院合併分割。①系爭2筆土地彼此相鄰,現均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為各3分之1,有相關謄本及地籍圖為憑(本院卷第7至12頁)。②兩造就3人分別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雖曾於本院96年度東簡調字第148號達成調解,但調解內容為「相對人二人同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前會同聲請人前往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坐落臺東縣○○里鄉○○段○○○○○○○○號之土地分割,各持分三分之一」(相對人為被告,聲請人為原告),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兩造上述調解時,兩造僅是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予以分割,卻未就實際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系爭2筆土地於調解成立後,至今未辦理分割,兩造於上述調解之後,既仍無法確定分割方法並完成分割,堪認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系爭2筆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期限之限制,原告得以共有人身分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六、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情形如下:①現在之實際使用狀況:中間位置由西向東有可通行之小路貫穿(如本院卷第35頁所示),用在種植造林,南北地勢有高低落差,但土地內無阻絕通行之河流、絕壁等天然屏障,兩造分別實際使用特定部分,即被告陳明賢使用A部分,被告陳明喜實際使用B部分,原告實際使用C部分,有相關照片及本院履勘筆錄為憑(本院卷第35、37、51至55之4頁頁)。②根據兩造實際使用部分,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後,分成A部分、B部分、C部分之3等分,如本院卷第57頁地政機關所製之略圖所示,因面積無法整除,故A、B部分面積均是10,653.3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為10,653.3「4」平方公尺,兩造同意如系爭2筆土地經法院合併以原物分配時,A、B、C三部分價值相同,不另行找補(本院卷第93頁)。③是以本院認為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予以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為A部分分配與被告陳明賢、B部分分配與被告陳明喜、C部分分配與原告。此分割方法使分割後各部分地型均屬完整,均可經由前述之小路通行,可期待為合理之使用,發揮經濟上價值,維持土地價值,並符合各共有人現有、且彼此同意之使用狀態(質量均等),堪屬適宜。
七、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為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3款規定。被告陳明賢曾將其於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1部分,於92年7月16日,以臺東縣○○里地○○○○○地000000000號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參加人,有相關抵押權登記資料為憑(本院卷第64至72頁),而參加人未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表示意見。審酌參加人得藉由系爭抵押權獲得擔保之標的,本就僅為被告陳明賢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1,系爭2筆土地經本院為上述分割方法後,被告陳明賢所分得之A部分,其價值即相當於被告陳明賢原有之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若令參加人之系爭抵押權於系爭2筆土地分割後,僅存在於被告陳明賢所分得之A部分,不影響系爭抵押權之換價擔保功能。本院復查無其他資料顯示系爭抵押權之價值將因移存於A部分而受減損,是以參加人之系爭抵押權,於系爭2筆土地依本判決分割後,應移存於被告陳明賢所分得之A部分,以避免擔保物權所生之法律關係趨向複雜,當屬適宜。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分割系爭2筆土地之裁判,爰有所據。從而,本院將訴訟告知抵押權人,並酌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同時將應有部分之抵押權,移存於分割後之特定部分,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後所得之利益,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3分之1,較為公允。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陳世源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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