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80號聲請人即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汎美達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張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張明達(地址:臺北市○○區○○○路○○○號10樓)於本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汎美達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自明。
又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董事,公司董事死亡未補選前,既無法定代理人,則該法人雖非無訴訟能力人,但須以自然人為其代表人,在訴訟法上應準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法人無代表人時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其訴訟之對造自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汎美達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美達公司)等提起清償借款之訴,惟因相對人汎美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黃坤鋒 於民國103年8月16日死亡,該公司遲未依公司法規定選任代表公司之董事,故至今仍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上開訴訟久延而受損害,爰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汎美達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汎美達公司於101年4月23日邀同黃坤鋒及張明達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原告借款二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自103年7月間起即未正常還款,嗣相對人即被告汎美達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坤鋒業於103年8月16日死亡,惟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汎美達公司登記之董事僅黃坤鋒一人,且黃坤鋒死亡後,相對人未依法補選董事,致公司陷於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況,無人得為相對人為訴訟行為,自有就相對人汎美達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復經本院審酌張明達同為本件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張明達亦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由張明達任相對人汎美達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進行本案訴訟,堪稱適當,爰選任張明達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0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汎美達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書記官林欣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