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
被告丙○○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原向案外人 劉俊鴻 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路五十七之三號四樓之七房屋,惟因房屋所有人劉俊鴻積欠案外人 陳淑華 債務,經債權人陳淑華聲請法院拍賣前開房屋以滿足其債權(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三四號),該屋嗣由案外人即抵押權人 張俊宏 承受(自訴人誤為拍定人),並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點交,然因自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期間,因案在監服刑,迨服刑期滿,返回前開租屋處,始發覺自訴人所有家具及私人物品,並未依法由承受人保管並通知自訴人領取,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自訴人發現上開若干家具遭棄置於路邊而損壞,經自訴人查證,前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係由被告乙○○代理拍定人張俊宏至現場執行點交,而張俊宏復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死亡(自訴人誤為九十一年初),前開拍定之不動產復由被告丙○○繼承,故自訴人甲○○上述所有之家具及私人物品,應係遭被告乙○○、丙○○二人毀損及侵占,因認被告乙○○、丙○○涉有毀損及侵占罪嫌。
二、自訴人甲○○認被告乙○○、丙○○涉有右揭毀損及侵占犯行,無非以被告乙○○於前開民事強制程序中擔任案外人張俊宏之代理人,並有法院民事強制執行通知一紙為證,而被告丙○○曾於點交時到場,另有遭棄置路邊之家具及系爭房屋內部照片各八幀可証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有毀損及侵占犯行,被告乙○○辯稱:我僅係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代理人,我不知是否有毀損或侵占之行為,與我無關等語;被告丙○○辯稱:我僅於點交時到場看看,點交後我就離開,未曾回去,整件事情我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五十七之三號四樓之七之原所有權人為劉俊鴻,因劉俊鴻積欠案外人陳淑華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債務,並開立本票一紙為憑,嗣因劉俊鴻未清償前開債務,陳淑華即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七六八四號民事裁定,並以該民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就債務人劉俊鴻前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前述不動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即由劉俊鴻設定抵押予張俊宏,嗣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由抵押權人張俊宏依法承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並依法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予張俊宏,然因該不動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即由自訴人承租居住,期限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故張俊宏即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出具委任書委由被告乙○○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點交,嗣該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會同張俊宏及被告乙○○至現場執行點交,當日在場除上述法院、承受人及其代理人、管區警員及鎖匠等相關人員外,承租人方面係由証人即自訴人之同居人 李春美 代表簽名,點交現場尚餘冷氣機(國際牌)、電冰箱、電視機、洗衣機、瓦斯爐、電子鍋、大同電鍋、冷氣機(大同牌)、東元放影機、飲水機各一台、神桌、音響組合各一組、媽祖神像一尊、祖先牌位一座等動產,由法院民事執行人員現場交由張俊宏保管,並諭知証人李春美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取回,到期視為廢棄物處理之事實,業經原審調取該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三四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自訴人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入監執行,扣除羈押日數外,應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然因自訴人繳交易科之罰金,故在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至一○八頁、第六頁),故自訴人於上述民事執行點交時,確係在監服刑,堪可認定。而証人李春美與自訴人係同居關係,此經二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是上開點交時,始由李春美以在場人之身分於執行筆錄內簽名。
(三)前述點交時交由張俊宏保管之現場物品,依自訴人甲○○提出遭棄置路邊之照片八幀觀之,僅有神桌一組係在上開保管物品清單內(見原審卷第七至一○頁),另由自訴人甲○○提出之系爭房屋內照片八張觀之,遭侵占之物亦僅有冷氣機、電視機、飲水機各一台及音響一組在上述保管物品清單內(見原審卷第一一至一四頁),是自訴人甲○○稱上開保管物品均由被告乙○○、丙○○二人毀損或侵占一節,已有疑義。縱令前揭保管物品自訴人甲○○均未取回,惟點交時法院執行人員既已當場告知証人李春美應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取回,否則以廢棄物處理,則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出獄後,其同居人李春美自已告知上情,自訴人自應於上述期限內取回,証人李春美就此陳稱:因為當時我找不到被告丙○○、乙○○,而張俊宏之同居人 沈秀美 亦說不知道,故我無法進入上開房屋內拿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然被告乙○○僅為張俊宏於民事執行程序之代理人,曾於點交時在場,亦難僅執此認定其有毀損或侵占之行為,因上述自訴人甲○○所提出遭棄置路邊照片中所示之物品,究係由何人所為,系爭房屋現由何人使用占有,自訴人均未舉證以明,僅以被告乙○○曾任張俊宏於民事執行程序之代理人一節,而逕推測指其涉犯毀損及侵占罪嫌,自屬無據。
(四)至於被告丙○○雖供稱:張俊宏為我生父,點交時張俊宏叫我過去,我確有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本院審理時被告丙○○仍陳稱 伊有 到場,點交時之在場人李春美亦陳述:點交當天,被告丙○○確有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故被告丙○○確有於點交時在場之事實,應可確定。惟其雖有在場,亦難以此認其涉有毀損、侵占前開保管物品之犯行,更有甚者,自訴人甲○○之同居人李春美另陳述:我也無法確定毀損、侵占之行為人是誰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故自訴人甲○○指訴被告丙○○涉毀損、侵占罪嫌,僅係推測之詞。
綜上所述,自訴人甲○○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乙○○、丙○○二人涉有右揭毀損及侵占犯行,因無人目睹,自訴人亦未親見,究係何時、何地被何人毀壞及侵占,自訴人甲○○亦無法敘明及舉証,尚難以推測之詞指係被告乙○○、丙○○二人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丙○○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或毀損犯行,其等犯罪均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乙○○、丙○○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自訴人甲○○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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