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0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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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028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
複代理人 孫郁榛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賴忠良 原籍設臺中市○○區○○○○街○○巷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27元,及自民國96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下同
)143,422元,及其中126,027元自民國96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嗣於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27元,及自民國96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
案,上開情形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程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當月消
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
最低應付金額,逾期未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年息20
%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5月23日止,尚欠如
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嗣日盛銀行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
告,並登報公告,伊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給付,爰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
報公告、債權讓與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
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