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李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原名 李萬宏 )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該撤回告訴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到達本院),有該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首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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