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七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八五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肆小包(毛重約壹拾壹公克)、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約伍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毛重約十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約五點八公克),嗣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聲請人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一號為不
起訴處分。然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
三、經核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