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5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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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五○號
聲請人甲○○
送達代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復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取回假扣押擔保金,依法須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然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臺中法院郵局第四八九九號存證信函因相對人住居所遷移,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故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之戶籍址「臺中市○○區○○路○○○號九樓之二」處所所為之意思表示,係經郵務人員以催領後相對人逾期未領為由退回等情,有存證信函一件、信封一個在卷可稽,並非以相對人業已「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聲請人並無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與民法第九十七條得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規定顯有不符,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未合,其聲請難謂為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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