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306號聲請人 吳旺朝 相對人 吳鴻緯 關係人 吳鴻毅
彭銘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吳鴻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旺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鴻毅(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自民國89年8月29日起,因思覺失調症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吳鴻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院委由鑑定人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精神科醫師 張杰 於111年9月12日在該醫院2樓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參酌鑑定結果認為略以: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相對人之診斷為:躁鬱症。目前相對人受疾病控制不佳之影響,其持續度及工作表現、人際適應上均不佳。目前確具一般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但精神症狀明顯、關係妄想與思考障礙,且受疾病慢性化之影響,其人際關係、情緒調節和自我功能表現皆有困擾,心智功能缺乏彈性,難以因應外在環境變化做調整,這與其現實檢視的能力下降(現實感不佳)有關,且相對人目前仍缺乏病識感,對自己所罹患之精神疾病及規律服藥之必要性認知有限,倘若未來未能規則就醫配合服藥,則疾病復發之可能性極高。故經評估後:相對人目前已達因前述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語,有國軍新竹醫院110年12月14日桃竹醫行字第1100003268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及有上揭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依。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母即聲請人、關係人彭銘珍,而關係人吳鴻毅則為相對人之胞弟,聲請人及關係人彭銘珍、吳鴻毅均同意由聲請人出任本件監護人、關係人吳鴻毅出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到庭陳稱:相對人之前讀書的時候,我一個月給他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的生活費,相對人讀了一年多就辦休學,相對人是同性戀,他說學校寢室只有他一個人他沒有辦法住,所以他想要搬出去住,結果常常蹺課沒有去讀書,每週都接到一張曠課單,相對人都不睡覺,後來相對人就變躁鬱症。回來之後我不給相對人錢,相對人就去地下錢莊借錢,借了14次,相對人只要有錢可以用就好,他沒有管後果如何,相對人國中畢業時,還沒有到家就把畢業冊跟通訊錄都丟掉,學校沒有任何一個同學跟相對人聯絡,相對人覺得自己沒有朋友,覺得很痛苦。之前給相對人辦手機,相對人的手機裡面全部都是男生的照片,我才知道相對人是同性戀,我就把相對人的手機停掉,相對人最近又在吵著要辦手機,我已經聲請監護宣告了,但我還是有辦手機給相對人,相對人很想到處去找朋友,他想要多認識幾個朋友,甚至還想要全世界的人都認識他。我怕相對人被壞人利用,所以提出本件聲請。相對人曾經拿著存摺想要去賣掉,說看到報紙上有刊登可以領五千元,那是要被人家當人頭,還好被我阻止,我很怕相對人交到壞朋友等語各情,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彭銘珍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1年11月2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1、12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衡諸兩造及關係人吳鴻毅均為父子、兄弟間至親關係,聲請人應能善盡照護相對人之監護人職責及關係人吳鴻毅亦足堪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認由聲請人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吳鴻毅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吳鴻毅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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