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倫選任辯護人曾彥峯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雲恩賜 選任辯護人 蔡甫欣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田洋貴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倫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雲恩賜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田洋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謝明倫、雲恩賜、田洋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下午3時許,利用地主 雲垚榮 委託其3人在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農地上除草之機會,以搬運物品上車之方式,竊取 雲翔 所有而置於該地之6支C型鋼至謝明倫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欲離去時,為雲翔當場發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C型鋼6支(已發還)。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謝明倫、雲恩賜、田洋貴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54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222-23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明倫、雲恩賜、田洋貴等3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236-237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雲翔、證人雲垚榮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9-21、82-83頁、院卷第196-210、215-222頁),且有警員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證人即被害人提供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第6、28-39、84頁),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另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雖共同為本案犯行,惟依前揭說明,其等主文中爰不另記載「共同」之用語,一併敘明。
三、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3人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所竊得財物價值,且已發還予被害人,暨其等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院卷第232、23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謝明倫、田洋貴前雖均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均緩刑2年,於107年12月17日確定,嗣緩刑期滿均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均失其效力;被告雲恩賜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等終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足見其等應有悔意,又參諸其等犯罪情節暨所生之危害非鉅,是本院信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能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並斟酌本案其等前揭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其等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本院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等應各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嗣其等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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