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145號原告洪O祥被告阮O艷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兩造於民國98年8月11日
結婚,被告原為越南人,婚後竟於103年8月間離家,至今未再返回居住,其於104年11月間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後,進而毫無音訊(未出境)。被告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揭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入出境許可證
為證,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堪信為真。又兩造互不往來甚久,則依上說明,原告主張有同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政勝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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