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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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6年度秩字第37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林永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60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永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林永意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7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市○○路○段○○號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二、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永意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將強力膠置於塑膠袋內,吸食搓揉強力膠後產生氣體之行為,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爰依該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