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成選任辯護人劉鴻基律師具保人吳宗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宗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宗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6年4月2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申請羈押獲准,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裁定命被告於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經具保人吳宗頻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三、本院先前定106年8月9日行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被告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且被告於106年8月14日已經本院另案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林怡君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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