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翔選任辯護人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87號、109年度偵字第8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翔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罪,共八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柏翔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附表編號1至7),或基於轉讓淨重5公克以下第一級毒品之犯意(附表編號8),為附表所示販賣及轉讓淨重5公克以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嗣警循線查悉上情,並依法分別於民國109年2月12日、同月13日對陳柏翔執行搜索,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35公克,驗後淨重0.024公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及在其高雄市○○區○○○巷13號之住處內,查扣藥鏟1支、空夾鏈袋1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主、客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 秀英辜文 堯、趙 文斌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受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 蔡秀英趙文斌 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蒐證照片(蔡秀英部分:編號A4-1至A4-3、A5-1至A5-18;趙文斌部分:編號B4-1至B4-14)、 辜文堯 、趙文斌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
0號、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9年2月12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3日(高雄市○○區○○○巷13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9年檢管字第441號、109年毒保字第44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千萬元以下,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當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8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上開所犯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
審易字第2359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696號、103年度審易字第54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1月、10月、5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21號、104年度上易字第28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經與另案殘刑9月22日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核,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並執行完畢後,不思澈底戒斷毒品,仍再犯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罪,其主、客觀之不法內涵均已明顯提升,是予以加重其刑,並不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之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者外,均加重其刑。另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皆減輕其刑。
㈢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經查,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7部分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對象為相識且有吸食毒品習慣之友人,且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均非鉅,是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本院即令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後,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是本院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斟酌其矯正惡性,並達社會防衛目的所需之處罰強度,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部分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上揭刑罰加重、減輕事由,除前述不得加重之部分外,應依法先加後減,減輕部分並遞減之。
四、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自85年起即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判決之前科紀錄,亦曾多次犯竊盜罪,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從自身施用毒品之經驗,就海洛因極易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除嚴重戕害身體健康,亦可能因此衍生如竊盜等其他犯罪,對人體及社會治安均危害甚鉅等情,應知之甚明,竟仍僅為圖小利而為本案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另又為1次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不僅在客觀上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法益侵害結果,於主觀上更足見其對於法律嚴禁毒品之規定,呈現漠視及敵對之態度。參以被告已涉毒20年以上,可見其生活模式、週遭環境與交往人士均難以與毒品切割,造成其遠離毒品之難度非易,更妨害其更生及復歸社會;另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雖有7次,對象則有3人,惟其因販賣毒品所得之利益均微,轉讓部分之數量亦非鉅,販賣或轉讓對象又均為相識而同有施用毒品習慣之成年人;再者,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全數犯行,尚見其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態度並非惡劣。末考量被告現年42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先前受僱從工,與母親、妹妹、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各次犯行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12月底至109年2月初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五、沒收之諭知: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部分所示販賣毒品之價金,均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
㈡扣案毒品1包(驗後淨重0.024公克),業經鑑驗均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前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證,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案最後之犯行即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即附表編號8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犯
附表編號1、2、4、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藥鏟1支、空夾鏈袋1包,則均為被告犯本案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則不能證明與被告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陳芸珮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刑及沒收│├──┼────────────────┼──────────────────┤│1│陳柏翔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陳柏翔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蔡秀英聯繫販毒事宜後,於108年12│刑捌年參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月27日20時10分後不久,在高雄市前│0000000000號SIM卡)、藥鏟壹支、空夾│││鎮區前鎮9-1號公園,販賣500元之│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秀英。│幣 伍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2│陳柏翔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陳柏翔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蔡秀英聯繫販毒事宜後,於108年12│刑捌年參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月28日12時13分後不久,在高雄市前│0000000000號SIM卡)、藥鏟壹支、空夾│││鎮區前鎮9-1號公園,販賣500元之│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秀英。│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3│陳柏翔於109年2月6日17時20分許│陳柏翔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9-1號公園,│刑捌年參月。扣案藥鏟壹支、空夾鏈袋壹│││販賣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包,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秀英。│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4│陳柏翔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陳柏翔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蔡秀英聯繫販毒事宜後,於109年2│刑捌年貳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月7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0000000000號SIM卡)、藥鏟壹支、空夾│││前鎮9-1號公園,販賣500元之第一│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級毒品海洛因予蔡秀英。蔡秀英當場│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僅交付300元,尚欠200元。│,追徵之。│├──┼────────────────┼──────────────────┤│5│陳柏翔於109年2月1日12時許,在│陳柏翔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高雄市前鎮區前鎮9-1號公園,販賣│刑捌年捌月。扣案藥鏟壹支、空夾鏈袋壹│││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辜文│包,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堯。│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6│陳柏翔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陳柏翔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趙文斌聯繫販毒事宜後,於109年2│刑捌年參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月6日23時33分後不久,在高雄市前│0000000000號SIM卡)、藥鏟壹支、空夾│││鎮區前鎮9-1號公園,販賣500元之│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趙文斌。│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7│陳柏翔於109年2月7日10時50分許│陳柏翔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9-1號公園,│刑捌年參月。扣案藥鏟壹支、空夾鏈袋壹│││販賣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趙│包,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文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8│陳柏翔於109年2月10日15時許,在│陳柏翔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高雄市前鎮區前鎮9-1號公園,無償│刑壹年參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無證據│(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肆公克)│││證明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供趙文斌│沒收銷燬之;扣案藥鏟壹支、空夾鏈袋壹│││施用。│包,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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