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827號聲請人 陸湘庭 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關係人 陸有綱 相對人 陸湘羚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陸湘羚(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聲請人陸湘庭之姊,相對人自109年2月13日起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囑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安排對相對人為精神狀況鑑定,經該醫院醫師 沈信衡 依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生活狀態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精神狀態清楚。坐輪椅,較不修邊幅。態度可配合。情緒平穩,但談及所謂被詐騙之事則稍顯激動。行為正常。言語可切題回應。無明顯思考形式或內容異常,但較固著於其所謂被詐騙之事。無明顯覺知異常。依心理衡鑑報告(心理師: 張耀仁 心理師,鑑定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智能評估,正常範圍。知能篩檢測驗,正常範圍。
中文版蒙特利爾智能測驗(MoCA):25/30(切點=26),缺損範圍。 衛氏 成人智力測驗第四版(WAIS-IV):全量表智商=96,屬中等程度;各項指數方面,語文理解=104(中等程度)、知覺推理=9O(中等程度)、工作記憶=92(中等程度)、處理速度=102(中等程度)。臨床失智量表(
CDR):疑似/輕微失智狀態,(CDR=0.5);其中,記憶力(M=1)、定向感(O=0.5)、問題解決能力(JPS=0.5)、社區活動能力(CA=0.5)、家居嗜好(HH=0.5)及自我照料(PC=0)。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大部分可獨立自理,但因下肢受傷行動緩慢,故部分由家屬協助。經濟活動能力:無主動收入,靠案父之退休俸生活。近年來自述認識一男性,關係密切以情侶互稱,將其財產、房產等交由此男性處理,並衍生法律問題;案妹(即聲請人)表示一開始家屬想介入時,個案情緒激動且拒絕家屬協助,直至後來發現不對勁,才開始讓家屬幫忙。鑑定時個案不斷重複表示自己是被詐騙集團所騙。社會性活動力:個案於腦出血後仍有自主社交活動,但實際狀況不瞭解,個案亦無法詳述。交通事務能力:仍能維持一般交通事務處理能力。健康照護能力:近年來主要由家屬協助其就醫,個案可配合。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疑似/輕微失智狀態」,目前認知功能受損:推測此狀態『尚未明顯減損個案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推測此狀態回復之可能性低,且有持續惡化可能。個案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但尚有足夠能力,目前評估個案回復之可能性低,且有持續惡化之可能等語,此有該醫院109年12月
9日長庚院桃字第109115021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本院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相對人,社工訪視報告記載:相對人為中風患者,具口語表達、自主行動與生活自理之能力。訪視當天,相對人可陳述其家庭成員狀況、日前與聲請人和關係人陸有綱之互動狀況,過去與加害人戴先生互動狀況以及目前訴訟案件辦理情形等語。此有該公會109年11月19日 桃林 字第1091402號函附訪視報告附卷可參。綜上,可認相對人雖疑似輕微失智,但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且亦未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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