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樂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樂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9年1月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9年6月17日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於109年9月21日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955號判決處拘役40日,於109年10月20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犯妨害公務罪,漠視公權力存在,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當場辱罵,且迄今未履行義務勞務,應向公庫繳交之5萬元亦尚未繳交,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撤銷緩刑之原因,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2月
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9年1月6日確定在案(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9年6月17日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於109年9月21日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955號判決處拘役40日,於109年10月20日確定(後案)等情,有上揭2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六月有期徒刑以下之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事由。
㈡、受刑人前、後兩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主觀犯意、行為態樣、行為危害程度等,咸屬有間,侵害之法益類型亦非同一,兩案彼此之關聯性尚屬薄弱,殊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故意再犯罪,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之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斟酌情節後予以宣告拘役40日,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強烈之法敵對意識或惡性,無從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犯該案件,即驟認其對前案所犯案件未見悔悟自新,進而認為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況且,受刑人亦於110年1月5日繳交5萬元予公庫完畢,可見聲請意旨所指尚非有據。從而,本院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案之緩刑宣告,勵其知所警惕,以啟自新。本件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揭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具體事證,以資為說明及佐證,而參諸刑法第75條之1前開立法說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屬二事,尚難遽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犯妨害公務,即推認受刑人所受之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堪認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自難認本件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此,本院認受刑人仍得經由前揭緩刑之宣告,知所警惕,端正己身,尚無逕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聲請人首揭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0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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