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67號原告 吳進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為訴之擴張,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擴張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及90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於本院民國10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詢問後,已當庭表明訴之聲明為:「訴之聲明如
109年5月4日民事擴張聲明狀所載。」、「訴之聲明所載的土地都是我的,我要確認土地的所有權是我的」、「我的起訴聲明也要保留,我要請求確認附表三所示的96筆土地都是我的,另外要擴張聲明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的部分土地(按:共28筆),我有優先承買權」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112頁)。
㈡、詎經本院將原告所提歷來書狀及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後,原告竟又於109年7月間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704、705、96
9、968、970、972、971、977、974、973、975、
844、834、832、845、846、829、848、847、830、831、810、820、809、821、825、822、990等計29筆農地共43583㎡總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及債權設定抵押權應予塗銷。」、「就前項登記塗銷後,其所有權應移轉登記於原告。」、「被告就第一項農地地號:969、968、970、972、971、977、974、973、975、844、83
4、833、846(300㎡)、848、847、830、831等計17筆共21871㎡總面積權利範圍之使用收益自76年7月14日始迄原告勝訴判決確定日止,加計5﹪複率利息,以賠償原告所受損失」等語,此亦有其所提出之民事擴張聲明狀一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
㈢、本院審酌原告事後向本院變更之訴之聲明,其內容既明顯與變更前經本院當庭確認之聲明迥異,已非單純請求法院判決數量多寡或增減之問題,難認僅係單純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先予指明。其次,原告原先聲明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本僅及於相關數額各為96筆、28筆、合計多達124筆土地之所有權及優先承買權之確認與否,嗣經具狀變更後,非但各該土地筆數不盡相符,甚且又擴及於相關土地抵押權之設定合法與否,乃至於被告是否曾有使用收益土地而應為賠償之內容,是二者所應由法院為審判之社會基礎事實確不同一,且就變更後原告所應負責提出之權利內容、待證事實、證據資料,亦均難認與變更前聲明之相關訴訟資料有何共通性或關連性,加以本件原告自起訴狀提出到院後,雖一而再、再而三以書狀或口頭變更自己之聲明請求,但均未就其聲明所主張之事實舉出適切之證據方法諸如地籍謄本等資料加以佐證,徒使被告疲於奔命應訟,此次若准其再為訴之擴張,無疑將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原告於109年7月18日具狀向本院所為上開訴之擴張,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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